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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称“自用”,执法机关认为明显超出自用量,获法院支持
来源:农法实务 更新时间: 2024-05-21 09:02
【基本案情】
某农资经营部的经营范围包括化肥、农具、不再分装的农作物种子、农膜、日用品百货等。2022年12月29日,某农业农村局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为某农资经营部经营场所张贴种子、化肥、农药宣传标识,且存放明显超出自用量农药“辛硫磷”20千克,其购进的农药总量也明显超出自用量,其主张帮人代买及赠送行为应当视为销售行为,原告构成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违法行为。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某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序号86之规定,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区农业农村局作为某区农业主管部门,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告认定原告存在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售卖农药的行为依据充分,原告主张其不存在销售行为,但根据专家意见,其所购农药已明显超过日常自用消费需求。某区农业农村局在计算违法所得及货值金额时考虑某农资经营部合理的自用部分并扣除。

某农资经营部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某区农业农村局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且在量罚幅度内予以最低档罚款金额,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量罚适当。法院判决驳回某农资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关乎农业生产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规范农资产品经营对维护农资市场正常秩序、保障农民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农资经营门店作为销售农药的主体,在经营农药之前,要严格按照《农药管理条例》要求申领农药经营许可证。对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农药及其他涉农的违法违规行为,农业主管部门将依法从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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