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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邵阳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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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号 |
邵市农(动监)罚〔2026〕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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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件 名 称 |
谢某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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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主体名称 |
谢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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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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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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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违法事实 |
2026年1月16日,当事人委托东北生猪经纪人从当地散户收购生猪90头,通过物流平台租用货车(车牌号辽PA0***)跨省运抵邵阳宝庆肉类联合加工有限公司。该批生猪运输前及运输过程中,当事人未依法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未取得对应《动物检疫证明》。为逃避入场查验,当事人将当日邵东市常兴种养专业合作社申办的检疫证明(编号43901374642)用于该批辽宁生猪。2026年1月16日上午,当事人前往邵东市常兴种养专业合作社意图购买生猪,在官方兽医杨某某将携带的耳标放置于现场无人看管之际,趁机窃取耳标十余个。据当事人陈述,当日下午,辽宁运抵的90头生猪本身已佩戴耳标,当事人安排人员将窃取的邵东耳标置换到货车最下面一层最外侧的10余头生猪耳朵上,以便入场查验员核对耳标时能够与检疫证明所载信息部分匹配。面对入场查验员和驻场官方兽医关于检疫证明与实际车辆、数量不符的质疑,当事人谎称原计划运输车辆“湘DS2***”发生故障临时更换为“辽PA0***”,并称原计划装载的140头生猪因部分状态不佳实际只装运90头。该批生猪被放行入场后,于2026年1月17日凌晨全部屠宰,当事人将生猪分别销售三名屠商,销售款共计93650元。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多次编造虚假信息,干扰案件调查。当事人从辽宁省收购90头生猪并跨省运抵邵阳,未依法申报检疫,未取得对应检疫证明,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第五十一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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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和第一百条第一款“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 为核实当事人陈述的购销价格是否与市场价格相符,执法人员调取了同期生猪出栏的市场价格数据。经比对,当事人陈述的进货价格与同期生猪出栏的市场价格基本一致,不存在明显过低的情形。据此,本机关采信当事人陈述的进货金额97038元作为认定货值金额的依据。 鉴于当事人存在以下从重情节:在案发后多次隐瞒、虚构事实,干扰案件调查;采用套用检疫证明、非法加施耳标等手段逃避监管,主观恶性明显;涉案生猪数量大、跨省调运,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据《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农发〔2025〕65 号):“十一、动物防疫检疫,序号10,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裁量阶次:从重处罚;适用条件:一年内发生两次同类违法行为;或动物、动物产品已向外销售等情形的;具体处罚标准: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七十至一倍的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五倍至十倍的罚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97038元)85%的罚款,计824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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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 |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邵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案件审理与处罚中心通过湖南非税收缴管理系统进行扫码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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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
邵阳市农业农村局于2026年4月1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