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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邵阳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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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号 |
邵市农(屠宰)罚〔2026〕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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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件 名 称 |
邵阳宝庆肉类联合加工有限公司屠宰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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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主体名称 |
邵阳宝庆肉类联合加工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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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
91430500750603337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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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
李某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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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违法事实 |
经查,2026年1月16日下午,车牌号为“辽PA0***”的货车运输90头生猪进入当事人厂区。当事人入场查验员王某某在对该车生猪进行入场查验时,发现随车提供的《动物检疫证明》(编号:43901374642)记载的运输车辆为“湘DS2***”、数量为140头,与实际运抵的车辆及生猪数量严重不符。王某某仅向货主谢某口头询问了情况,核对了部分生猪耳标(与证明一致),并按牧运通系统要求上传了耳标照片、动物照片及车辆照片(车辆照片由货主提供),但未按规定禁止该批生猪入场,亦未向公司负责人及驻场官方兽医报告,便擅自放行。该批生猪随后进入待宰区域,并于2026年1月17日凌晨全部屠宰。该批90头生猪系货主谢某从辽宁省非法调运,运输前及运输过程中未依法申报检疫,未取得对应《动物检疫证明》。谢某为逃避入场查验,实施了套用检疫证明、非法获取并置换耳标、提供虚假情况欺骗查验人员等行为,涉案生猪共90头、总重量9540公斤。当事人屠宰的上述生猪属于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当事人上述屠宰生猪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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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和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的规定。鉴于本案中,当事人初次违法,其入场查验员系被货主谢某的系统性欺骗行为所蒙蔽(谢某谎称原车故障、数量减少,并提前置换耳标);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台账等材料;涉案生猪虽已全部屠宰销售,但截至目前未接到食品安全问题报告,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过罚相当”原则,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农发〔2025〕65 号):“十一、动物防疫检疫,序号10,屠宰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裁量阶次:一般处罚;适用条件:初次发生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具体处罚标准:并处不超过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七十的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至五倍的罚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97038元)40%的罚款,计388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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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 |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邵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案件审理与处罚中心通过湖南非税收缴管理系统进行扫码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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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
邵阳市农业农村局于2026年4月1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