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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号 |
邵市农(动监)罚〔2025〕4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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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件 名 称 |
邵阳迷你宠物有限公司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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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主体名称 |
邵阳迷你宠物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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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
92430511MAEQU20B5H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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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
谭某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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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违法事实 |
当事人主要经营宠物销售、宠物服务、宠物食品和用品零售等。11月初,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长沙出差期间,自行在街道上购得一只乳白色矮脚米努特猫,购入时未依法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部门申报产地检疫。随后,该猫被带回邵阳市,放置于当事人经营门店内待售。11月28日下午,举报人在当事人经营的门店内,选购了上述宠物猫。经双方商定,该猫以3500元的价格成交。交易过程中及交易完成后,当事人均未能向购买人(即举报人)提供该猫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截至检查时,当事人除上述销售行为外,无其他宠物销售记录。本案涉及的货值金额为3500元。当事人作为依法登记设立的宠物经营企业,在开业之初即应当知晓并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动物检疫的强制性规定,履行其作为经营者的法定责任。然而,当事人在销售宠物猫时,未按规定随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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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和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动物卫生监督)》(湘农发〔2023〕11号):“序号:13;违法情节:初次发生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裁量标准: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积极配合调查,且涉案宠物猫经补检结果合格,造成的危害后果轻微,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行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处罚款560元(货值金额的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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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 |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邵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案件审理与处罚中心通过“湖南非税收缴管理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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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
邵阳市农业农村局于2026年1月2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