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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邵阳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43号)
来源:邵阳市农业农村局 更新时间: 2026-01-22 11:02


2025年邵阳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43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号

邵市农(农产品)罚〔2025〕43号

胡某某销售兽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案

违法主体名称

胡某某

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主要违法事实

2025年9月23日,省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小组对当事人养殖的、待上市销售草鱼进行抽样。经湖南品标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该批次草鱼样品中氧氟沙星残留量实测值为104μg/kg,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规定的鱼类中氧氟沙星最大残留限量不超过2μg/kg的的规定,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抽检样品系其养殖的事实及检测结果予以确认,并陈述自养殖以来涉案鱼塘的草鱼未曾对外销售,养殖过程中涉案鱼塘亦未主动使用药物。调查同时发现,当事人养殖鱼塘规模较小且管理粗放。当事人虽辩称未曾主动使用过氧氟沙星,但既不能说明涉案药物氧氟沙星的来源,也无法提供任何关于农业投入品购买、使用情况的合法凭证或记录。经依法对涉案鱼塘实施拉网清塘作业,共捕获涉案草鱼226.3千克,根据本局执法人员市场调查情况,综合评定涉案草鱼市场销售价格为17.3元/千克。涉案草鱼货值金额3914.99元。截至案发,上述草鱼尚未售出、故无违法所得。当事人养殖的、待上市销售的草鱼中,兽药残留含量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规定,已构成销售兽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湘农发〔2023〕11号)(农产品质量安全)“序号:9 ;违法情节: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裁量标准: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系农户,涉案草鱼已在属地监管部门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未实际销售,尚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处罚款900元。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邵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案件审理与处罚中心通过“湖南非税收缴管理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邵阳市农业农村局于2026年1月2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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