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号 |
邵市农(动监)罚〔2025〕8号 |
案 件 名 称 |
刘海宝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案 |
违法主体名称 |
刘海宝 |
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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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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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违法事实 |
2025年1月14日,当事人通过当地经纪人吕东从黑龙江省兰西县榆林镇牲畜交易市场购入34头肉牛,同时委托承运人张宪春将该批次肉牛运输至邵阳。启运时,该批次肉牛未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产地检疫,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当日,承运人张宪春驾驶装载了34头肉牛(车牌号码为黑M.E9708)的货车,从黑龙江省兰西县榆林镇牲畜交易市场出发,于1月16日5时8分到达邵阳市大祥区罗市镇砀山村9组。该批次肉牛共34头,重量为11070公斤(过磅称重数量),本机关根据市场调查价格综合评定涉案肉牛的市场销售价格为19元/千克,该批次涉案肉牛的货值金额为210330元。2025年1月17日,大祥区罗市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依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对涉案肉牛实施补检,出具了《动物检疫证明》(编号N0.43900489950)。当事人购买的34头肉牛未取得启运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和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动物卫生监督)》:“序号:13;违法情节:初次发生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裁量标准: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反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处罚款33652元(货值金额的16%)。 |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 |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邵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案件与审理中心通过湖南非税收缴管理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
邵阳市农业农村局于2025年4月1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