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号 |
邵市农(渔政)罚〔2025〕1号 |
案 件 名 称 |
钟军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案 |
违法主体名称 |
钟军 |
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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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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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违法事实 |
2025年1月2日16时许,当事人携带1套可视锚鱼设备到邵阳市双清区高桥村邵水水域进行锚鱼捕捞作业。17时许,被双清区云水派出所民警查获,双清区云水派出所于当日将该案件移送给本机关予以行政处罚。当事人在本次锚鱼活动中,捕获了一条鲤鱼,经公安执法人员称重,渔获物重量为2.25千克,无违法所得。 根据《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关于双清区重点水域实行禁捕的通告》(双政发〔2020〕20号)规定,当事人进行锚鱼作业的时间、地点属于禁渔期、禁渔区范围。依据《湖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将可视锚鱼等探鱼设备纳入全省禁用渔具范围的通告》(湘农发〔2021〕22号)的规定,当事人所使用的可视锚鱼设备属于禁用渔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和《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水生生物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禁止垂钓。其他禁捕区域可以进行休闲垂钓,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不得使用视频、遥控装备和探鱼、诱鱼等辅助设备垂钓;”的规定,当事人钟军在邵阳市双清区高桥村邵水水域,使用可视锚鱼设备进行锚鱼作业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应认定为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
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第四条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钓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渔业)》“序号3:违法情节: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初次违法或者捕捞渔获物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足三千元的;裁量标准: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捕捞渔获物二十公斤以下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一、没收渔获物鲤鱼一条(重量2.25千克);二、没收涉案的可视锚鱼设备1套;三、处罚款2100元。 |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 |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邵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案件审理与处罚中心通过湖南非税收缴管理系统进行扫码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
邵阳市农业农村局于2025年4月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