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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的通知


邵市政办发〔202124

SYCR-2021-01016


县、市、区人民政府,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直有关部门: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邵阳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2月31日


邵阳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条件的规定

第一条  为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降低创业成本,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2号)等规定,按照方便注册和规范有序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邵阳市行政区域内登记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基本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法律文书送达地以及确定市场主体司法和行政管辖地;经营场所是指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的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所在地。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可以与住所不在同一地点。

第四条  市场主体应当使用真实、合法、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申请人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登记机关对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不审查住所(经营场所)的合法性、法定用途及使用功能。

第五条  市场主体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公序良俗,不得从事危及国家安全、存在安全隐患、影响人民身体健康、对环境造成污染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申请人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可以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也可以提交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材料。

第七条  申请人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将告知承诺事项以及不实承诺的责任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见附件)。申请人作出符合事实和规定的承诺后,可免于提交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材料。申请人必须对承诺事项负责,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

申请人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存在曾作出虚假承诺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适用告知承诺制情形的,在信用修复前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登记机关应当对实行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制的市场主体登记进行统一标识,在住所(经营场所)后加注“承诺申报”字样。

第八条 申请人选择提交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材料办理登记的,需提交如下对住所(经营场所)享有使用权的证明。

(一)属于自有房产的,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复印件;  

(二)属于自有房产但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提交县(市、区)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科技园区管委会)等机构出具的场所证明,场所证明内容须包含场所的具体地址、权属主体。

(三)购买的商品房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购房合同复印件及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 租赁(借用)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和房屋权属证明。

(五)租赁(借用)宾馆、饭店(酒店)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和宾馆、饭店(酒店)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租赁市场铺位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租赁合同和市场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申请人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产权证明确有困难,向房产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等有关单位申请出具使用证明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证明,且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建筑物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建筑安全、安全生产以及国家安全等要求,申请人不得以下列场所申报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一)未经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执法等部门批准擅自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的;

(三)经鉴定为危房的;

(四)管理规约或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禁止的;

列入《邵阳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告知承诺制禁设清单》的地址;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得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情形

第十条 允许住宅、车库等非经营性用房登记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但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第十一条  允许纳入房屋征收规划范围内的房屋登记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告房屋征收范围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除外。

对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的房屋征收范围,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不得作为确认房产权属、认定房屋使用属性或者增加征收补偿的依据,不得作为抗辩有关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决定的理由。

第十三条  实行“一照多址”。对于市场主体在住所以外开展经营活动属于同一县级登记机关管辖的,可免于设立分支机构,申请增加经营场所备案登记即可,也可申请办理分支机构登记。登记机关对备案的经营场所,核发经营场所备案通知书,市场主体应将备案通知书放置于经营场所醒目位置。

市场主体经营场所与住所不在同一县级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第十四条  允许“一址多照”。将同一地址作为多家市场主体的住所,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有投资关联关系的市场主体;

(二)在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科技园等专业园区内的市场主体。

(三)经营股权投资、电子商务、文化创意、软件设计、动漫游戏等现代服务业的市场主体。

第十五条  实行集群注册。允许以一家托管机构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作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登记,并由该托管机构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组成市场主体集群。符合下列条件的机构可以作为市场主体住所托管机构:

(一)各县市区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设立或认定的创客空间、众创空间、创业孵化器、总部基地、产业园区等创业创新载体的管理机构;

(二)依法登记的从事市场主体住所托管业务的商务秘书类企业;

(三)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

第十六条  为集群市场主体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机构和对“一址多照”市场主体提供住所的机构应当健全管理制度,配备相应服务人员,加强与市场主体的日常联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履行法律义务,并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对市场主体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允许生物制药、新能源、新材料、高端装备制造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及服务业中筹建期较长的涉及前置审批的企业申办筹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核定为“对XX项目(XX行业)的投资建设”,其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可以登记在有关部门批准的企业投资建设区域内。

第十八条  允许从事网上经营的市场主体在营业执照上加注经营网址。电子商务平台内的自然人经营者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

第十九条  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各有关部门要将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具备特定条件或须报经审批的有关要求,在部门门户网站、政务服务平台和办事窗口公示。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土地用途、房屋用途的审批变更不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前置条件。

第二十条  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危险建筑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城管执法、消防救援、公安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二十一条  对于在核查或者日常监管中发现承诺不实的,行政机关要依法终止办理、责令限期整改、撤销行政决定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并纳入信用记录。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将非法建筑、危险建筑等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登记。对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后无法取得联系的,应当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南)向社会公示。

有关部门应将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存在的违法行为查处结果及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责令市场主体变更住所(经营场所),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逐步建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对市场主体登记、监管信息的联网交互共享机制,实行联动监管。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未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当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6年10月10日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邵阳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1.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证明告知承诺书

2.邵阳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告知承诺制禁设清单


附件1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证明

告知承诺书

一、基本信息

市场主体名称(含拟设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设立登记不填写):                    

住所(经营场所): 湖南省       市(自治州)      县(市/区)            乡(镇/街道)             村(路/社区)                                                             

                                                        

二、市场监管部门告知

(一)证明事项名称

住所(经营场所)证明。

(二)证明用途

用于办理市场主体设立、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三)设定证明的依据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

(四)告知内容及相关要求

1.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告知承诺替代证明,不愿承诺或无法承诺的,应当提交规定的证明材料。

2. 本证明事项必须由申请人作出承诺,不可代为承诺。

3.申请人对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及其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4.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已依法取得使用权。通过租赁或转租方式获得使用权的,承诺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在本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5.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不属于非法建筑、危险建筑等依法不能用作住所(经营场所)的房屋。

6.在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不从事危及国家安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影响人民身体健康、对环境造成污染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

7.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本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再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8. 将住宅、车库等非经营性用房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还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9.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不得作为确认房产权属、认定房屋使用属性或者增加征收补偿的依据,不得作为抗辩有关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决定的理由。

10.一个市场主体有多个经营场所的,每个经营场所应分别提交承诺书。

(五)适用对象

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六)承诺的方式

本证明事项采用书面承诺方式,申请人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本人签字后的告知承诺书原件。

(七)承诺的效力

申请人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条件、要求,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后,可免予提交住所(经营场所)证明。登记机关依据申请人提交的本书面告知承诺书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八)不实承诺的责任

1.《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2.《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办理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4.《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5.《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或者注销市场主体登记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当事人,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实施在审查行政许可、资质、委托承担政府采购项目、工程招投标时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提高检查频次、不予授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荣誉称号等表彰奖励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三、申请人承诺

申请人现作出下列承诺:

(一)已经知晓登记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

(二)自身已符合登记机关告知的条件和要求;

(三)从事经营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并接受登记机关的监督管理;

(四)本告知承诺文书中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若违反承诺或作出不实承诺的,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

(五)上述承诺是申请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申请人身份证号码:         

     

申请人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注:1.《市场主体住所(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告知承诺书》只在市场主体申请设立登记和住所(营业场所)变更登记,选择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时填写。

2.申请人为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非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由法定代表人签字,设立时由拟任法定代表人签字;申请人为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有权签字人签字;申请人为合伙企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由全体合伙人或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签字;申请人为个人独资企业的,由投资人签字;申请人为个体工商户的,由经营者签字。变更登记时还须加盖公章,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除外;个体工商户刻有公章的,还须加盖公章。

3.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由隶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营业单位由隶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由隶属企业投资人签字,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由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委派代表签字。设立、变更登记时还须加盖隶属企业(单位)公章,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除外。





附件2

邵阳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禁设清单

序号

类别

依据

1

在居民住宅楼(院)内禁止开办: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品(含易燃易爆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腐蚀性物品);营业性娱乐活动(含酒吧、KTV、电玩城、演艺厅、音乐茶座);营业性互联网上网服务;产生(恶臭、刺激)异味、噪声、粉尘、腐蚀的加工、修理;营利性培训活动(含教育文化艺术培训、未成年人托管、幼儿园);废品收购(含生活性废旧金属、生活性废旧物品);工业固体废弃物集中贮存、处置以及生活垃圾、废弃物(动物尸体)填埋;禽畜养殖;印刷企业;动物诊疗;生猪屠宰加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南省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2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3

医疗器械的经营场所和库房不得设在居民住宅内、军事管理区(不含可租赁区)及其他不适合经营的场所

《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4

在非营业性用房内开办旅行社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5

保障性住房

《湖南省保障性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

6

公共租赁住房(含廉租房)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号)“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7

人购买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的经济适用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8

中、小学校周边直线距离二百米内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校门前二百米半径以内,不得设置台球、电子游戏机经营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文化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台球、电子游戏机娱乐活动管理的通知》

9

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在下列地点:

(一)房屋用途中含有住宅的建筑内;

(二)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

(三)居民住宅区;

(四)教育法规定的中小学校周围;

(五)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院周围;

(六)各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各级政治协商会议机关、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机关、各级民主党派机关周围;

(七)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

(八)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不含地下一层);

(九)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与危险化学品仓库的距离必须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10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设置零售点:

(一)中小学校、幼儿园校内及距中小学校、幼儿园进出通道口50米距离以内。中小学校是指以未成年人为教育对象,实施中等教育和初等教育的学校,包括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等;

(二)流动摊点(车、棚)、书报亭、电话亭、爱心亭、违章建筑、临时建筑或城市规划内待拆迁建筑等无固定经营场所的,能出具政府主管部门占道经营许可或其他准予经营证明的除外;

(三)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的,如经营场所为住所的客厅、餐厅、卧室、阳台、地下室、储藏室等与住所的范围无法明确划分的;

(四)专业商业办公用楼(写字楼)及住宅居民楼,除平层全开放式门店外的其他场所;

(五)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包括生产、销售、存储、运输油漆、农药、化肥、燃气等化工品和鞭炮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及容易污染卷烟的场所;

(六)农贸市场内的柜台(摊位);

(七)主营业务、货品性质与食杂无关,且店面招牌不易于消费者识别经营烟草制品的。包括但不限于:美容美发、洗涤护理、诊所药店、按摩健身、医疗器械、种子饲料、文化体育、汽车美容、汽车租赁、车辆销售、建材装潢、灯饰门业、五金交电、金融证券、电脑手机通信器材、仪器仪表、金银珠宝、修理修配、鞋帽服装、香烛祭祀、家纺皮具、家俬家电、花店渔具、物流快递业务、棋牌室等经营场所;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不得设置零售点的区域。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邵阳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

11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12

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13

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一定范围内进行规划建设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周边一千米范围内,不得新建殡仪馆、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

(二)周边五百米范围内,不得新建看守所、强制戒毒所、监狱等羁押场所;

(三)周边三百米范围内,不得新建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嘈杂场所;

(四)不得进行其他可能影响中小学校、幼儿园教学秩序和安全的规划建设活动。

高压电线、长输天然气管道、输油管道或者市政道路等不得穿越或者跨越中小学校、幼儿园;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与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间隔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室、桌球室、歌舞厅等影响正常教学秩序和青少年身心健康的经营性场所。

《湖南省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第十条

14

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物业服务用房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四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15

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除外),与下列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1.居住区以及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

2.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3.饮用水源、水厂以及水源保护区;

4.车站、码头(依法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通信干线、通信枢纽、铁路线路、道路交通干线、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以及地铁站出入口;

5.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畜禽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渔业水域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6.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7.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

16

企业从事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资金、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

《印刷业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修订版)第二章印刷企业的设立第九条第三项

17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

18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五条

19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六条

20

禁止在居民区和学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等单位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颁布)第三十二条

21

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颁布)第六十六条第三款

22

在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颁布)第五十条第二款

23

动物诊疗场所选址距离畜禽养殖场、屠宰加工场、动物交易场所不少于200米;动物诊疗场所设有独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者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18最新)第五条

24

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备注:本清单实行动态管理,根据法律法规变动及时调整,其中内容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部门负责解释,并依法实施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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