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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信情况
来信人: 2017 受理部门: 市长信箱 来信时间: 2019-1-29
来信主题: 房产证办理事宜
来信内容: 本人于2011年在洞口县佳和名都房产公司签的合同买了5栋的一套商品房,现在都2019年了,都还未给办理不动产产权证。问公司总是各种托词,请问此事归哪个部门所管?
处理情况
处理单位: 洞口县 处理时间: 2019-02-01 信件状态: 已处理
处理结果:


网友您好!

    关于您向市政府网站市长信箱反映的“佳和名都5栋商品房办证难问题”的诉求件由县政府信息办转办我局已收悉。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现就您提出的问题回复如下:

    1、不动产登记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并填写登记申请书、提交身份证明以及相关申请材料。

2、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因房屋买卖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买卖双方共同申请。

向开发商购买的商品房,应由开发商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提出申请,进行不动产首次登记。待首次登记完成后,买卖双方可以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共同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到目前为止,不动产登记中心尚未收到相关的登记申请。

3、为了解决我县房地产领域的纠纷,政府对全县存在遗留问题的各个房地产开发项目成立了专门的矛盾处置领导小组,其中包括佳和名都项目,目前,该领导小组正在积极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如果对以上回复的内容仍有疑问,欢迎您到洞口县政务服务中心一楼不动产登记窗口咨询。

 

 

 

 

 

洞口县国土资源局

201921


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十四条 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
  (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
  (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第九条 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填写登记申请书,并提交身份证明以及相关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

代理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被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自然人处分不动产,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与代理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但授权委托书经公证的除外。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处分不动产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认证或者公证。

 

第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

(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

(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

 

第二十四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利第一次登记。

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利用国有建设用地建造房屋的,可以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四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二)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

(三)土地出让价款、土地租金、相关税费等缴纳凭证;

(四)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规定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根据权利取得方式的不同,包括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以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批准文件。

申请在地上或者地下单独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的,按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二)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

(三)房屋已经竣工的材料;

(四)房地产调查或者测绘报告;

(五)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八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买卖、互换、赠与合同;

(三)继承或者受遗赠的材料;

(四)分割、合并协议;

(五)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

(六)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八)其他必要材料。

不动产买卖合同依法应当备案的,申请人申请登记时须提交经备案的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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