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政务公开和信息公开工作,提高科技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广大群众对科技工作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更好地为邵阳市经济社会发展服务和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我局在科技工作和行政管理过程中制作、获得或者拥有的信息。
第三条 局办公室负责局政务公开和信息公开组织工作。局机关各科室依据本办法规定,协助做好市局政务公开和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局政务公开和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及时、准确、合法、公平、保密的原则。
第五条 获取信息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其他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第二章 公开内容和形式
第六条 下列信息应向社会公开:
(一)局领导班子成员的工作分工情况;
(二)局机构设置、科室职能和管理权限;
(三)局机关工作动态;
(四)局机关人事信息;
(五)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六)局机关规范性文件;
(七)科技业务工作;
(八)规划计划;
(九)其他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七条 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二)个人隐私;
(三)正在研究讨论,尚未作出决定的科技工作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有关信息。
第八条 局政务公开和信息公开,可采用以下任何一种方式:
(一)通报、简报及本局公文;
(二)本局网站和市政府信息统一平台;
(三)广播、电视、报纸等公众媒体;
(四)召开新闻发布会和全局干部职工大会;
(五)公告栏、宣传栏等。
第三章 操作程序
第九条 依照本制度规定应当向社会主动公开的信息,局机关各科室应当在制作、获得或者拥有该相关信息之日起30日内,经局领导同意后,予以公示。
第十条 已归档的文件、材料,由局办公室室负责对外提供查询服务;查询内容涉密的,按保密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本单位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应当按要求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代理人申请时应出示申请人、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以及授权委托书。
第十二条 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本单位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述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三条 局办公室负责政务公开内容的保密审查。有关科室对申请公开的内容是否涉密不能确定的,应提交局办公室审查。
第四章 保密审查制度
第十四条 局政务公开和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的原则,拟公开的科技信息均应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五条 我局机关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由局办公室负责牵头组织有关科室开展。
第十六条 对拟公开的科技信息保密审查,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由国家保密局会同中央国家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为依据。
第十七条 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下列科技信息: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二)未经批准,标注有“内部文件(资料)”和“注意保存”(保管、保密)等警示字样的信息。
(三)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等敏感信息。
(四)本局认定为不宜公开的内部办公事项。
第十八条 对局政务公开和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以下程序:
(一)由信息产生的科室提出是否保密的初步意见,科室负责人签署意见;
(二)局办公室提出保密审查意见;
(三)由我局分管领导审查批准,必要时报我局主要领导审定。
第十九条 不同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机关单位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二十条 发布可能影响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政府信息时,应书面征询第三方意见,在第三方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二十一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二十二条 局机关科室在信息产生、审签时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二十三条 我局办公室对科室提供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提出“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等审查意见,5个工作日内必须将审查意见报市公开办审定确认。
第二十四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非密处理,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公开的方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我局纪检监察室负责对局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 本制度由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