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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邵阳市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11-08 11:48 信息来源:邵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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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市发改法规〔2021〕167号
SYCR-2021-02002


各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农业农村局、生态环境分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根据《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湖南省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邵阳市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实施意见(试行)》。经市公管委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邵阳市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实施意见(试行)


    邵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邵阳市交通运输局          邵阳市水利局    
    邵阳市农业农村局          邵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8月27日



附件


邵阳市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实施意见(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湖南省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其他国家机关、政府设立或指定的招投标交易服务机构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对招标代理机构监管采取机构及从业人员信息事前登记、事中抽查、事后监管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 市发改委牵头组织开展招标代理机构监管工作,负责制定综合性政策、组织信息登记和核查、实施信用公示和推进联合惩戒等。
    市县住建、交通、水利、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行政监督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和领域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现场行为进行考评,考评结果纳入公共资源交易诚信评价体系。


第二章  费用和机构选取


    第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特点、代理机构专业领域,综合比较招标代理机构奖惩情况、不良行为记录及其他社会信用信息选定招标代理机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招标代理合同。
    第六条   招标代理费由招标代理机构和招标人协商确定,招标代理费由中标人承担的,应当在招标代理合同和招标文件中明确支付方式及金额。
    第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通过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工可文件、设计文件、工程量清单等招标资料,不得收费。确需发售书面资料的,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印刷、邮寄费用收取,并出具票据。
    招标代理机构除收取招标代理费外,不得向中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收取咨询费、报名费、评委工资等额外费用。


第三章  机构和人员管理


    第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从事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管理制度,具备策划招标方案、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资格审查和开评标的相应专业能力。
    第九条 招标代理活动实行项目负责人制,项目负责人应当熟悉国家和省有关招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一般应当具备工程建设类执业资格或者具备工程建设类或者具备工程管理类中级以上职称(含原招标师职业资格)。
    项目负责人对招标代理活动全过程负责,承担所代理项目招标方案策划、招标文件编制、开评标组织和交易档案归档、协助处理异议和投诉等工作。组织开评标、处理异议和投诉等环节,项目负责人应当到达现场。 
    第十条 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应当签订书面招标代理合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法律法规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招标代理合同应当明确该招标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并在编制招标文件时一并列明。项目负责人不得变更,但是因离职、重大疾病等客观条件不能履职的除外。招标过程中项目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发布澄清公告并通知招标人。
    第十一条  项目负责人和专职从业人员应当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并由本单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第十二条  市发改委牵头组织市住建、交通、水利、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开展招投标法律法规、政策和业务交流和培训,鼓励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积极参加。


第四章  信息登记、核查和招标代理活动检查


    第十三条 在本市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通过“湖南省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管理系统)登记以下信息并上传相应证明材料(原件扫描后上传): 
   (一)招标代理机构信息,包括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办公场所地址、联系电话、法人代表、负责人、职工缴纳社保等基本情况信息; 
   (二)项目负责人信息,包括有效身份证明、劳动合同、资格职称、代理业绩、社保缴纳等个人信息; 
   (三)专职从业人员信息,包括有效身份证明、劳动合同、资格职称、社保缴纳等个人信息; 
   (四)奖惩情况和其他信息。 
    招标代理机构对信息登记情况和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及项目负责人、专职从业人员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信息变更之日起10日内在“信息管理系统”中予以变更。 
    第十五条 市发改委组织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代理机构及项目负责人、专职从业人员登记信息进行核查。
    信息核查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每年不少于2次,年度核查数量不低于辖区内从业机构数量的15%。
    对核查的招标代理机构及项目负责人、专职从业人员,可以同时进行招标代理活动的检查。 
    第十六条 信息核查主要对招标代理机构登记各类信息和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查,重点核查以下内容: 
   (一)招标代理机构的登记信息和上传证明材料是否属实、是否与原件一致; 
   (二)招标代理机构与项目负责人、专职工作人员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及合同是否仍然有效;是否依法为项目负责人、专职工作人员连续缴纳社会保险; 
   (三)项目负责人和专职从业人员所持有工程建设类职称证书是否真实有效(能从网上查询或已提供相应证明文件); 
   (四)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证书真实,注册单位与申报单位是否一致; 
   (五)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人员信息发生变更的,是否及时在信息管理系统中予以变更登记; 
   (六)其他应当核实的情况。 
    第十七条  信息核查人员应当详细了解核实招标代理机构相关信息,填写“湖南省招标代理机构信息核查表”。对于信息核查无误的,作出“核查通过”的意见;对于信息不符或者弄虚作假的,作出“核查不通过”的意见。 
    市发改委将每次核查情况汇总后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3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对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向市发改委提出申诉,提出申诉时应附有关证据材料。
    市发改委会同相关部门对提起申诉的招标代理机构核查意见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情况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  对招标代理活动进行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抽查、网络监测、实地检查等方式,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查阅招投标档案资料(含纸质和电子档案);
   (二)核查招标代理合同、招标程序、资审文件及招标文件质量、招投标代理活动组织等;
   (三)核查招标代理费、招标文件费等;
   (四)招投标过程中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对核查不通过的招标代理机构和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本意见的规定认定为不良行为或者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代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对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对认定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罚结果按照《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办法》的规定予以联合惩戒。 
    第二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代理活动中违法违规情节轻微,未达到行政处罚标准,或者代理行为不规范、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实行记录管理。 
    根据招标代理活动中违法违规情节轻重,将招标代理机构及项目负责人的不良行为分为一般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投标人、评标委员会、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招标代理机构及项目负责人有不良行为,应当及时向行政监督部门报告,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督部门认定为一般不良行为:
   (一)招标代理机构在核查中发现未及时变更和更新相关信息,被认定为“核查不通过”的;
   (二)未与招标人签订招标代理合同的,或实际代理活动的项目负责人与招标代理合同、招标文件中记载的人员不符的;
   (三)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监督部门的要求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未使用省级行政监督部门颁发的指导性意见或标准文本、范本的;
   (四)编制的资格审查文件、招标文件中技术或商务条款模糊不清或者前后不一致,评标专家据此难以进行评审的;
   (五)收取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
   (六)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七)未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或未将资格预审结果告知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
   (八)对潜在投标人、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依法递交的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异议予以拒收或未依法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异议书面回复,或对投标人对开标现场提出的异议,未按规定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的;
   (九)未按规定公示中标候选人和中标结果、未按规定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
   (十)招标代理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没有按要求到场组织开评标、处理异议和协助处理投诉等;
   (十一)违规收取招标文件编制费用的;
   (十二)招标代理费由中标人承担,未在招标代理合同和招标文件中明确支付方式及金额的;
   (十三)未在招标代理合同和招标文件中列明项目负责人,或非离职、重大疾病等客观条件不能履职变更项目负责人的;
    (十四)未作好开标前的准备或准备工作不充分,无正当理由致未能开标的;
   (十五)其他违规情节轻微的行为。
    对上述第(三)项至第(十五)项行为,行政监督部门还应当对项目负责人认定为一般不良行为。
    第二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督部门认定为严重不良行为:
   (一)在核查中发现招标代理机构在“信息管理系统”故意填写虚假信息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三)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
   (四)未经招标人同意,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五)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
   (六)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七)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
   (八)擅自修改经招标人或行政监督部门同意的工程招标代理成果文件;
   (九)招标代理机构改变载明的资格条件或者以没有载明的资格条件,组织对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十)向评标委员会提供带有明示或者暗示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信息、故意误导评标专家、违法干扰评标过程的;
   (十一)对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中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等调查行为不予以配合,或存在不如实提供资料及情况,拒绝、隐匿或者瞒报行为的;
   (十二)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十三)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拒不执行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
   (十四)因招标代理机构或项目负责人的过失,投诉处理结果为招标无效或中标无效的;
   (十五)知道或应当知道投标人围标、串标、资质挂靠而不报告、不制止的;
   (十六)承揽所代理项目中法律法规明文禁止的其他项目业务;
   (十七)收取中标人或其他投标人咨询费、报名费、评委工资等额外费用的;
   (十八)一年内在本市存在三次以上一般不良行为的;
   (十九)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对上述第(五)项至第(十六)项行为,行政监督部门还应当对项目负责人认定为严重不良行为。
    第二十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认定不良行为记录中,应当依法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充分,作出的不良行为认定结果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代理机构及项目负责人。 
    第二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及相关人员对不良行为认定存在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书面告知书3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认定结论的行政监督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并附佐证材料。
作出认定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将处理决定回复申请人。
招标代理机构及相关人员对行政监督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未综合比较企业奖惩情况、不良行为记录及其他社会信用信息选定招标代理机构,造成不良影响;
   (二)知道或应当知道投标人围标、串标、资质挂靠而不报告、不制止;
   (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行政监督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不如实认定招标代理机构及项目负责人不良行为;
   (二)接到关于招标代理机构及项目负责人不良行为报告,未及时调查处理;
   (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现场管理职责,造成不良影响;
   (二)行使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行政监管职能;
   (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章  信用惩戒


    第三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认定不良行为5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管理系统”填写“招标代理机构及项目负责人不良行为记录表”,便于各类市场主体查询。 
    第三十二条 认定为一般不良行为的,认定结论记入招标代理机构及项目负责人“信息管理系统”,公示期一年。公示期满后,将相关信息转入后台保存。 
    认定为严重不良行为的,认定结论记入招标代理机构及项目负责人“信息管理系统”,公示期二年。公示期满后,将相关信息转入后台保存。
    行政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办法》的规定,将本行业和领域内招标活动中认定为严重不良行为的招标代理机构及人员纳入失信行为,按程序及时上报。
    第三十三条  市住建、交通、水利、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可以根据行业实际,对按照本意见登记的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建立行业和领域的信用评价体系,并面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市发改委会同市住建、交通、水利、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将认定不良行为的招标代理机构及项目负责人,在市内主要媒体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通报。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市各招标投标协会应当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
    第三十六条  本意见由市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意见自2021年 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试行过程中视情况修订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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