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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12-31 15:55 信息来源: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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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的通知

SYCR-2021-01016

邵市政办发〔2021〕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邵阳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2月31日

邵阳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

第一条  为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降低创业成本,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2号)等规定,按照方便注册和规范有序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邵阳市行政区域内登记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基本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法律文书送达地以及确定市场主体司法和行政管辖地;经营场所是指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的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所在地。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可以与住所不在同一地点。

第四条  市场主体应当使用真实、合法、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申请人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登记机关对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不审查住所(经营场所)的合法性、法定用途及使用功能。

第五条  市场主体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公序良俗,不得从事危及国家安全、存在安全隐患、影响人民身体健康、对环境造成污染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申请人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可以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也可以提交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材料。

第七条  申请人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将告知承诺事项以及不实承诺的责任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见附件)。申请人作出符合事实和规定的承诺后,可免于提交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材料。申请人必须对承诺事项负责,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

申请人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存在曾作出虚假承诺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适用告知承诺制情形的,在信用修复前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登记机关应当对实行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制的市场主体登记进行统一标识,在住所(经营场所)后加注“承诺申报”字样。

第八条 申请人选择提交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材料办理登记的,需提交如下对住所(经营场所)享有使用权的证明。

(一)属于自有房产的,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复印件;

(二)属于自有房产但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提交县(市、区)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科技园区管委会)等机构出具的场所证明,场所证明内容须包含场所的具体地址、权属主体。

(三)购买的商品房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购房合同复印件及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 租赁(借用)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和房屋权属证明。

(五)租赁(借用)宾馆、饭店(酒店)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和宾馆、饭店(酒店)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租赁市场铺位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租赁合同和市场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申请人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产权证明确有困难,向房产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等有关单位申请出具使用证明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证明,且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建筑物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建筑安全、安全生产以及国家安全等要求,申请人不得以下列场所申报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一)未经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执法等部门批准擅自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的;

(三)经鉴定为危房的;

(四)管理规约或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禁止的;

(五)列入《邵阳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告知承诺制禁设清单》的地址;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得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情形。

第十条 允许住宅、车库等非经营性用房登记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但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第十一条  允许纳入房屋征收规划范围内的房屋登记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告房屋征收范围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除外。

对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的房屋征收范围,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不得作为确认房产权属、认定房屋使用属性或者增加征收补偿的依据,不得作为抗辩有关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决定的理由。

第十三条  实行“一照多址”。对于市场主体在住所以外开展经营活动属于同一县级登记机关管辖的,可免于设立分支机构,申请增加经营场所备案登记即可,也可申请办理分支机构登记。登记机关对备案的经营场所,核发经营场所备案通知书,市场主体应将备案通知书放置于经营场所醒目位置。

市场主体经营场所与住所不在同一县级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第十四条  允许“一址多照”。将同一地址作为多家市场主体的住所,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有投资关联关系的市场主体;

(二)在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科技园等专业园区内的市场主体。

(三)经营股权投资、电子商务、文化创意、软件设计、动漫游戏等现代服务业的市场主体。

第十五条  实行集群注册。允许以一家托管机构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作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登记,并由该托管机构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组成市场主体集群。符合下列条件的机构可以作为市场主体住所托管机构:

(一)各县市区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设立或认定的创客空间、众创空间、创业孵化器、总部基地、产业园区等创业创新载体的管理机构;

(二)依法登记的从事市场主体住所托管业务的商务秘书类企业;

(三)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

第十六条  为集群市场主体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机构和对“一址多照”市场主体提供住所的机构应当健全管理制度,配备相应服务人员,加强与市场主体的日常联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履行法律义务,并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对市场主体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允许生物制药、新能源、新材料、高端装备制造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及服务业中筹建期较长的涉及前置审批的企业申办筹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核定为“对XX项目(XX行业)的投资建设”,其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可以登记在有关部门批准的企业投资建设区域内。

第十八条  允许从事网上经营的市场主体在营业执照上加注经营网址。电子商务平台内的自然人经营者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

第十九条  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各有关部门要将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具备特定条件或须报经审批的有关要求,在部门门户网站、政务服务平台和办事窗口公示。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土地用途、房屋用途的审批变更不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前置条件。

第二十条  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危险建筑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城管执法、消防救援、公安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二十一条  对于在核查或者日常监管中发现承诺不实的,行政机关要依法终止办理、责令限期整改、撤销行政决定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并纳入信用记录。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将非法建筑、危险建筑等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登记。对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后无法取得联系的,应当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南)向社会公示。

有关部门应将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存在的违法行为查处结果及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责令市场主体变更住所(经营场所),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逐步建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对市场主体登记、监管信息的联网交互共享机制,实行联动监管。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未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当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6年10月10日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邵阳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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