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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邵市监处字〔2023〕13号)

发布时间:2023-04-22 17:03 信息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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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邵市监处字〔2023〕13号)

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邵市监处字〔2023〕13号

当事人

双清财桥村卫生室陆洲医疗点

组织机构代码

PDY10151753243050212D600

法定代表人

曾志海

违法类型

未明码标价使用中药、医疗器械和从无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单位购进药品

行政处罚内容

1、没收扣押30种中药饮片;2、罚款50000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2023年4月22日

备注


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邵市监处字〔2023〕13号

当事人:双清财桥村卫生室陆洲医疗点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PDY10151753243050212D600

医疗机构类别:村卫生室

住所:邵阳市双清区立新路与进站路交汇处双清家苑4栋楼0001010

诊疗科目:中医科

投资人:曾志海,性别:男,民族:汉,公民身份号码:4305111971****6034,联系电话:133****1798 ,住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云水铺乡**村*组*号

经查明,2023年2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转发省局<湖南省涉疫药品和医疗用品稳价保质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的通知》(邵市监字〔2023〕3号)文件要求,对双清财桥村卫生室陆洲医疗点进行稳价保质专项行动执法检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中药柜”区域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医疗点销售的“黄柏”“蜈蚣”“地龙”“小茴香”“白果”等159种中药材未标注销售价格。在玻璃展柜上层发现陈放的“医用固定带”数量62盒未标注销售价格,该“医用固定带”型号规格:YTD01-2,产品批号:2209012,生产日期:20220901,生产备案编号:冀衡食药监械生产备20160058号/产品备案号:冀衡械备20140001号,生产企业:河北佳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上商品均未进行明码标价。我局当即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当事人于2023年2月17日整改完毕,当事人于规定时间内做了整改。执法人员检查该医疗点销售记录,因当事人未做销售记录,不能说明在未明码标价期间销售上述中药材和医疗器械的具体数量和价格,因此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2023年2月21日,根据群众举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的“库房”检查时,发现“库房”内摆放的一组不锈钢货架及一组玻璃文件柜上陈放有“醋延胡素”、“陈皮”等30种中药材,这30种中药材外包装标识无名称、规格、产地、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有效期、生产企业等信息,同时在30种中药材旁边发现有外包装为邵阳神龙中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进的中药饮片,我局当场对30种中药材进行了查封,30种中药材通过当事人辨认、称重、查询购销记录质量验收登记表后分别是:1.葛根:规格为方丁,2包,重量2千克,进价是15元/千克;2.麸炒泽泻:规格为厚片,2包,重量2千克,进价是50元/千克;3.陈皮:规格为丝片,1包,重量1千克,进价是10元/千克;4. 醋延胡素:规格为丝片,1包,重量1千克,进价是150元/千克;5.丹参:规格为厚片,2包,重量2千克,进价是25元/千克;6.枣皮:规格为丝片,2包,重量2千克,进价是55元/千克;7.千斤拔:规格为厚片,2包,重量2千克,进价是70元/千克;8.党参:规格为段片,2包,重量2千克,进价是120元/千克; 9.熟地黄:规格为厚片,5包,重量5千克,进价是35元/千克;10.山药:规格为厚片,3包,重量3千克,进价是30元/千克;11.桂枝:规格为厚片,2包,重量2千克,进价是8元/千克;12.甘草片:规格为厚片,2包,重量2千克,进价是35元/千克;13.盐补骨脂:规格为饮片,2包,重量2千克,进价是25元/千克;14.海金沙:规格为沙状,1包,重量1千克,进价是120元/千克;15.柴胡:规格为饮片,3包,重量3千克,进价是100元/千克;16.犬片:规格为饮片,1包,重量1千克,进价是55元/千克;17.羌活:规格为饮片,2包,重量2千克,进价是180元/千克;销售价格是200元/千克;18.丹皮:规格为饮片,1包,重量1千克,进价是50元/千克;19.白芍:规格为饮片,2包,重量2千克,进价是20元/千克;20.威灵仙:规格为饮片,1包,重量1千克,进价是80元/千克;21.黄莲:规格为饮片,1包,重量1千克,进价是350元/千克;22.黄苓:规格为饮片,1包,重量1千克,进价是60元/千克;23.厚补:规格为饮片,1包,重量1千克,进价是20元/千克;24.郁金:规格为饮片,2包,重量2千克,进价是20元/千克;25.干姜:规格为饮片,2包,重量2千克,进价是30元/千克;26.姜黄:规格为饮片,1包,重量1千克,进价是20元/千克;27.半夏:规格为饮片,2包,重量2千克,进价是120元/千克;28.秦艽:规格为饮片,1包,重量1千克,进价是50元/千克;29.生地:规格为饮片,1包,重量1千克,进价是50元/千克;30.车前子:规格为饮片,1包,重量1千克,进价是60元/千克。我局将上述30种中药材送至邵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上述中药材为中药饮片。执法人员检查当事人的药品购销记录质量验收登记表,发现记录本上记录的中药饮片名称、规格、数量均与查封的中药饮片名称、规格、数量相符。截止我局执法人员查获时,当事人尚未对上述30种中药饮片进行使用。执法人员也发现当事人库房内有部分中药饮片是从邵阳神龙中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进,当事人能提供邵阳神龙中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进的中药饮片票据。

2023年2月2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邵市监限提〔2023〕2-1号),要求当事人提供上述30种中药饮片的单据(供货商资质、随货同行单、发票等证明文件)当事人未能提供上述中药饮片的供货商资质、随货同行单、发票等证明文件。

上述30种中药饮片为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曾志海和曾志海妻子尹媛两人首次于2023年2月10日从邵东廉桥药材批发市场多家中药材店散买购进,两人进店后认为中药饮片质量和价格尚可,当事人就进行购进,购进上述中药饮片共花费3186元,因此货值金额为3186元。截止我局查封时,因涉案中药饮片尚未使用,因此违法所得为0。

2023年2月21日,报请局领导同意,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店内的上述中药饮片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2023年2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邵市监强措字〔2023〕2-3号),当事人予以签收 。2023年3月20日,因案件复杂,导致调查时间延长,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将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延长至2023422,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证书》及投资人《居民身份证》照片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投资人相关情况的事实;

2、2023年2月7日,执法人员在邵阳市双清区立新路与进站路交汇处双清家苑4栋楼0001010制作的《现场笔录》各1份,现场检查拍摄的彩色照片打印件6张,证明当事人存在未明码标价的事实;

3、2023年2月21日,执法人员在邵阳市双清区立新路与进站路交汇处双清家苑4栋楼0001010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拍摄的彩色照片打印件5张,证明当事人存在从无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单位购进药品行为及执法人员依法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4、2023年2月16日,我局收到匿名举报信原件1份,匿名信信封及原件照片打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被匿名举报的事实;

5、2023年3月8日,我局对当事人的投资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明码标价使用中药、医疗器械和从无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单位购进药品的事实;

6、2023年3月15日,我局对当事人的投资人曾志海妻子尹媛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未明码标价使用中药、医疗器械和从无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单位购进药品的事实;

7、执法人员收集到当事人的药品购销记录质量验收登记本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上述30种中药饮片的时间、数量、规格、价格的事实。

8、当事人提供部分从邵阳神龙中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票据复印件6份,证明当事人从邵阳神龙中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进中药饮片的事实;

9、当事人提供的对未明码标价进行整改的整改报告1份,执法人员检查当事人对未明码标价进行整改的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对未明码标价进行整改的事实;

10、邵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提供的鉴定结论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是中药饮片的事实;

11、当事人提供的减轻处罚申请书1份,证明当事人家庭条件困难申请减轻处罚的事实。

上述证据由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并经查证属实,经当事人、证人、执法人员等签字确认无异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023年4月14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邵市监处听告字〔2023〕1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逾期未提出,视为放弃此权利。

当事人的违法性质和情节尚未达到移送公安机关刑事立案追诉的标准,因此对该案不予以移送。

我局认为:我局认为:当事人作为医疗点,从事药品经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进行经营。当事人的“中药柜”区域159种中药材和62盒“医用固定带”未标注使用价格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等有关情况”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进行明码标价的行为当事人未能提供上述30种中药饮片的单据(供货商资质、随货同行单、发票等证明文件)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构成了从无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单位购进药品的行为。

对当事人未明码标价使用中药、医疗器械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经营时间不长,在被查处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及时改正,主动减轻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规定所指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因此建议对当事人未明码标价销售中药、医疗器械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同时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因此无违法所得

对当事人从无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单位购进药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购进的中药饮片暂未进行使用,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监法〔202218)第九条第(二)(三)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涉案产品尚未销售或使用的,(三)生产、批发环节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或者零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5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的规定当事人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可对当事人作减轻处罚。因此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给予警告,处罚款50000元。

综上所述,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扣押30种中药饮片;

2、罚款50000元。

当事人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财务室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到银行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处理,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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