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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邵市政办发〔2021〕22号


SYCR-2021-01013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邵阳市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1月30日 


邵阳市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管理,提高火灾防控和应急救援能力,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湖南省农村消防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消防执法改革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20〕32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规定所称多种形式消防队伍,是指除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以外,其他承担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消防宣传教育工作的消防队伍,主要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企(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村级志愿消防队及社区、社会单位、机关院落和有物业管理服务单位的居民住宅小区等建立的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组织。
    第三条  多种形式消防救援队伍纳入当地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体系,接受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的业务指导和统一指挥,参与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含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根据队伍建设发展需要增加投入,确保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发改、公安、民政、财政、人社、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税务、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广电体育、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机关事务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创新工作方式,鼓励和支持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的建设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乡镇(街道)、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和居民住宅小区建立多种形式消防队伍。
    鼓励单位、个人和社会力量按照志愿原则,加入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参加消防公益活动,捐助支持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
    对在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消防宣传教育、推动消防队伍建设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应坚持依法依规和紧贴实际相结合、应建尽建和灵活建队相结合,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分类推进、分步实施,实现城乡全覆盖。

    第二章  队伍建设
    第一节  专职消防队建设
    第七条  除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所在的乡镇外,其他乡镇应当建立乡镇专职消防队。乡镇专职消防队分为一级、二级、三级乡镇专职消防队。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建立一级乡镇专职消防队:
   (一)建成区面积超过2平方公里或者建成区常住人口超过10000人的全国重点镇;
   (二)建成区面积超过4平方公里或者建成区常住人口超过20000人的其他乡镇;
   (三)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或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的其他乡镇;
   (四)中国历史文化名镇。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建立二级乡镇专职消防队:
   (一)应建一级乡镇专职消防队以外的其他全国重点镇;
   (二)省级重点镇、中心镇;
   (三)建成区面积2-4平方公里或者建成区内常住人口10000-20000人的其他乡镇;
   (四)经济较为发达、人口较为集中的其他乡镇。
    除上述乡镇以外的其他乡镇应当建立三级乡镇专职消防队;经济基础较好的乡镇,可结合实际,建立二级以上的乡镇专职消防队。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或单位,应当建立企(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加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消防救援站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消防救援站较远,被列为国家、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六)公路超长隧道或者隧道群的管理单位。
    第十一条  乡镇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乡镇消防队》(GB/T35547-2017)中有关标准建设。确有困难不能完全按照标准一次建设到位的,可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分步实施,逐步配备器材装备,完善队站功能,但初步建设不得低于以下标准:
    一级乡镇专职消防队:配置车库、器材室、办公室各1间,编配不少于8名专职消防队员,配备不少于1辆载水量1.5t以上的水罐消防车和1辆其他灭火消防车(专勤消防车)。
    二级乡镇专职消防队:配置车库、器材室、办公室各1间,编配不少于5名专职消防队员,配备不少于1辆载水量1.5t以上的水罐消防车。
    三级乡镇专职消防队:建队标准可参考《乡镇消防队》(GB/T35547-2017)中“乡镇志愿消防队”建设。配置办公室1间,编配不少于3名专职消防队员,配备1台消防车辆。其中,消防车辆可采用微型消防车、挂载机动泵具备灭火功能的摩托车、环卫洒水车、农业灌溉车等具备消防储水储剂功能的车辆。
    第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的选址、房屋建筑、库室设置等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标152-2017)、《乡镇消防队》(GB/T35547-2017)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应遵循利于执勤备战、安全实用、科学合理、方便生活的原则,建筑外观应主题鲜明,宜采用体现专职消防队特点的装修风格,确保具有明确的标志性和可识别性。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基础上,可与其他用房合用。
    企(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可单独组建或联合组建,参照二级乡镇专职消防队建设标准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会同邵阳市消防救援支队验收;乡镇人民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会同当地消防救援大队验收。
    验收合格并具备驻勤条件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投入驻勤,并逐级报湖南省消防救援总队备案。投入驻勤后,不得擅自撤销;确需撤销的,应当经邵阳市消防救援支队同意,并报省消防救援总队备案。
    第二节  志愿消防队建设
    第十四条  所有行政村应建立志愿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分为一级志愿消防队和二级志愿消防队。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建立一级志愿消防队:
   (一)30户以上农村大屋场、大团寨的行政村;
   (二)省级以上文物古建筑的行政村;
   (三)人口超过3000人的行政村;
   (四)历史文化古村。
    除上述条件外的行政村,应建立二级志愿消防队。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应当按照《湖南省志愿消防队管理标准》要求,建设志愿消防队。确有困难不能完全按照标准一次建设到位的,可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分步实施,逐步配置器材装备,完善队站功能,但初步建设不得低于以下标准:

类别

界定标准

建设标准

人员

车辆

消防器材

个人防护装备

一级志愿消防队

1.30户以上农村大屋场、大团寨的行政村;

2.含省级以上文物古建筑的行政村;

3.人口超过3000人的行政村;

4.文化古村。

不少于6

1台专供消防使用的摩托车

机动消防泵1台、水枪2支、水带10盘、消防火镐1把、消防斧1把、干粉灭火器6

设置10-20㎡的器材装备库,配置消防服6套、头盔6个、消防手套6副、消防安全腰带6条、消防靴6

二级志愿消防队

上述条件情况以外的行政村

不少于6

1台专供消防使用的摩托车(选配)

机动消防泵1台、水枪2支、水带10盘、消防火镐1把、消防斧1把、干粉灭火器6

设置10-20㎡的器材装备库,配置消防服6套、头盔6个、消防手套6副、消防安全腰带6条、消防靴6

    志愿消防队的场地、车辆、人员及装备器材,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基础上,可与其他村级组织合用。
    第三节  微型消防站建设
    第十六条  社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有物业管理服务单位的居民住宅小区应当建立微型消防站。其中,社区微型消防站分为城市社区微型消防站和乡镇社区微型消防站。
    第十七条  社区微型消防站可结合实际,配置消防器材装备,初步建设不得低于下列标准:

类别

人员

车辆

消防器材

个人防护装备

城市社区微型消防站

不少于6

1台专供消防使用的摩托车(选配)

消防器材柜1个、水枪2支、水带10盘、消防斧1把、消火栓扳手1把、手持对讲机2

设置器材库和器材柜,配置消防服6套、头盔6个、消防手套6副、消防安全腰带6条、消防靴6双、照明灯6

乡镇社区微型消防站

不少于6

1台专供消防使用的摩托车(选配)

机动消防泵1台、水枪2支、水带10盘、消防斧1把、消火栓扳手1把、手持对讲机2

设置器材库,配置消防服6套、头盔6个、消防手套6副、消防安全腰带6条、消防靴6双、照明灯6

    第十八条  微型消防站可单独设置人员值守、器材存放等功能用房,也可与消防控制室等其他功能用房合用。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居民住宅小区微型消防站可参照城市社区微型消防站标准建设。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二十条  乡镇专职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当地党委政府领导和消防救援部门调度,定期组织训练,参与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保护灾后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处理火灾事故;
   (二)熟悉责任区域内的道路、消防水源、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等情况,建立相应的消防工作档案;
   (三)制定事故处置和灭火作战预案,定期组织熟悉和演练;
   (四)组织开展防火巡查和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五)定期向乡镇政府报告消防工作情况;
   (六)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企(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参照乡镇专职消防队要求,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第二十一条  村志愿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当地党委政府领导和消防救援部门调度,参加扑救火灾,配合保护灾后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火灾原因、处理火灾事故;
   (二)制定事故处置和灭火作战预案,定期组织熟悉和演练,建立相应的消防工作档案;
   (三)开展防火巡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指导村民遵守《防火公约》等消防安全制度;
   (四)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知识;
   (五)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其它消防工作职责。
    第二十二条  社区微型消防站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受当地党委政府领导和消防救援部门调度,参加扑救初起火灾,协助有关部门调查火灾原因、处理火灾事故;
   (二)熟悉辖区内建筑消防设施情况,熟练掌握消防器材性能和操作使用方法,组织制定灭火应急预案;
   (三)督促指导居民遵守《防火公约》等消防安全制度,劝阻和制止违反消防安全行为;
   (四)开展防火巡查和消防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知识;
   (五)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其它消防工作职责。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根据“谁组建谁负责、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企(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由企(事)业单位负责管理,农村志愿消防队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城市(农村)社区微型消防站由社区居委会负责管理,其他微型消防站由组建单位负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乡镇专职消防队队长一般由分管消防工作的乡镇党政负责同志兼任。其中,专职消防队员不应少于3人,其他队员可由乡镇干部、派出所民警、辅警、城管人员、网格员、安监员或其他政府工作人员兼任。
    第二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组织乡镇专职消防队、村级志愿消防队、社区微型消防站等队员开展岗前培训,培训内容由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参照相应的标准制定。
    第二十六条  乡镇专职消防队员征招可参照消防救援机构招聘合同制消防员的方式执行,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乡镇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与专职消防队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鼓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专职消防队员解决事业编制。
    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消防指战员,可优先聘用。
    第二十七条  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应设队(站)长、副队(站)长、消防员等岗位。队(站)长由分管安全工作的村、社区干部担任。副队(站)长、消防员可吸纳村(社区)干部、民兵连长、联防队员、城管人员、网格员、驻村辅警等负有公共安全职责的工作人员担任,还可招募热心消防公益事业的成年村民。
    第二十八条  乡镇专职消防队、企(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建立严格的值班值守制度,确保值守人员24小时在岗在位,时刻做好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准备,接到报警和调度命令后,迅速赶赴现场处置。
    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应当建立值班备勤制度,确保接到报警和调度命令后,值班人员迅速赶赴现场处置。
    第二十九条  乡镇专职消防队、企(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管理单位应当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管理模式,结合专职消防员特点,建立健全值班备勤、执勤训练、请假销假、考核和奖惩等规章制度,规范工作和生活秩序;统一建制称谓、内务设置、门牌标识、服装标志;在执勤、执行任务期间,应当统一着装和佩戴标识;加强对专职消防员的思想政治、法纪教育和监督管理,定期开展业绩考核。
    第三十条  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在处置火灾扑救及应急救援行动时,应当坚决服从当地党委政府及消防救援机构的指挥。所有队员必须做到坚决服从命令,听从指挥,严守纪律,保守秘密,发扬英勇顽强、不畏艰险、连续作战的作风。
    第三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纳入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联勤联动体系,定期对多种形式消防队伍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组织拉动演练,提高其预防火灾、扑救火灾及其他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乡镇专职消防队、村志愿消防队及社区微型消防站建设情况纳入安全生产与消防、平安建设、绩效考核等考核考评内容,定期开展检查考评,也可委托消防救援机构进行检查考评。
    第三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企(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的执勤人员和执勤装备不得用于训练和抢险救援以外的其他活动。特殊情况需要动用时,必须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或消防救援机构批准。
    第三十四条  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的人员调整变动、器材装备配备以及其他相关重大事项,应当及时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第五章  工作保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的营房建设、消防装备建设纳入基础设施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将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人员经费及日常运行公用经费纳入同级财政予以保障。企(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的经费由组建单位予以保障。城镇社区、村组织成立的志愿消防队,由组建单位负责保障,必须为所有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消防救援队伍,根据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工作需要,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建立健全本地区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经费保障标准,确保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的待遇与其承担的高危险性职业和二十四小时执勤备战模式相适应。
   (一)执勤补贴、现场救援补贴、伙食费、被装费等职业待遇保障比照当地消防救援队伍消防人员有关标准执行。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投放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按照当地消防救援队伍消防人员有关标准执行。
    企(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不低于本单位生产职工享有的平均待遇。
    第三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在业务训练、灭火战斗、应急救援等活动中因公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员享受医疗及相关抚恤待遇所需经费。
    第三十八条  乡镇专职消防队车辆、器材装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采购。企(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车辆、器材装备由组建单位自行采购。已建成的农村志愿消防队、社区微型消防站后续维护管理及设备器材完善等工作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三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其人员参加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
    第四十条  对在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其他应急处置等日常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专职消防队伍及其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对在业务训练、灭火战斗、应急救援等活动中因公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队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落实相关待遇。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多种形式消防救援队伍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救援行动结束后,所在单位应及时补充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应急救援所造成的损耗,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政府、企(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辆在执行灭火救援和其他应急处置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及行人应当避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执行任务的消防车辆优先通行。
政府、企(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辆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时需要通行收费公路、桥梁的,免收车辆通行费。
    第四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日常运行公用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结合本地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具体情况和财力状况予以保障。其他形式消防队伍的经费保障,可结合实际,参照本章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未履行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管理职责的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责令期限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不履行本规定要求的相关企(事)业单位,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
    第四十五条  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及其队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执勤制度不落实,消防器材装备维护保养不善,影响灭火救援的;
   (二)接到报警或者当地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调派指令,不立即赶赴现场的;
   (三)在应急救援中不服从当地政府或消防救援机构统一协调指挥的;
   (四)未按规定职责开展防火巡查和消防宣传教育,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
   (五)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消极怠工、无故不参加训练执勤的;
   (六)其他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各地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成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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