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4305000001/1553-12358 | 文号:邵市政办发〔2019〕4号 | 统一登记号:SYCR-2019-01004 |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社会公开 | 信息有效期:2024-03-25 |
签署日期:2019-03-26 | 登记日期:2019-03-26 | 所属机构: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文日期:2019-03-26 | 公开责任部门: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SYCR-2019-01004
邵市政办发〔2019〕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邵阳经开区,市直有关单位:
《邵阳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3月26日
邵阳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理顺地名管理体制,规范地名管理,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主要包括:
(一)山、河、湖、岛、泉、洞、洲、湿地、水道、滩涂、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县市区、乡镇、街道等行政区划名称;
(三)自然村、村、社区、矿区、农林牧渔场等名称;
(四)小区、大厦、大楼、公寓、商厦、别墅等住宅区、建筑物名称;
(五)公路及其桥梁、隧道、服务区等有关设施,港口、车站、机场、水库、闸坝、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
(六)城市道路(含桥梁、隧道)等市政交通设施名称;
(七)广场、公园、纪念地、游览地、风景名胜、文物古迹、自然保护区、公共文化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设施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领导,并成立地名委员会,负责指导和组织协调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包括民政、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人防)、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广电体育、邮政、财政等部门。市地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地名办),办公地点设市民政局,主要负责地名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民政部门是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民政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地名命名、更名、销名的审核、报批和标准地名的推广使用及路名牌、楼门牌编码设置与管理,核发标准地名使用证;组织地名规划的评审、实施和完善工作;指导和协调地名管理工作,对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进行监管;开展地名学术研究,建立并管理地名档案、资料和地名信息系统,提供地名信息咨询服务;审定并组织编纂本地区标准地名资料和工具图书,负责各类出版物中地名的审核;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地名管理工作的法律和政策,及时修订完善地名管理办法等工作。
公安部门:办理居民户籍登记、身份证和设置道路交通指示牌时使用标准地名;清理、更换不规范地名的交通指示牌;依法打击损毁破坏地名标志的行为,协助和配合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楼牌、单元门户牌的编码、设置、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人防)部门:办理新建或改扩建项目施工许可证时,使用标准地名为项目名;在施工许可过程中,监督开发建设单位使用标准地名;在新建城区道路和住宅小区建设中,监督城区路名牌和楼栋牌的设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会同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对地名和设标工作进行同步验收;在商品房预售审批中监督和使用标准地名、楼门牌;协助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路名牌、楼门牌的设置、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将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地名应用到城乡规划中;编制规划涉及新增地名时,邀请民政部门和地名专家参加评审会议;办理用地审批和地籍管理、矿权管理、房产测绘、不动产登记、发放不动产权证书等项目审批手续时,监督和使用标准地名、楼门牌;督促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标准地名使用手续;配合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名规划的编制与论证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时,使用标准地名;依法查处商标使用和广告宣传中未规范使用标准地名等违法行为;监督实施地名标志国家标准(GB17733-2008),会同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地名标志产品质量。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配合民政部门、住建部门做好区域范围内地名设标工作;组织对区域范围内不规范地名标志牌进行清理整改,并依法对违反城市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由交通部门管养的路段、航道、港口(码头)等交通设施地名的初始命名、更名等审核和上报工作;使用标准地名设置公路指示牌,清理、更换不规范地名的公路指示牌、公交站牌;配合做好地名规划方案的编制与论证工作。
文化旅游广电体育部门:督导A级旅游区使用标准地名设置景区指示牌。
邮政部门:负责提供邮政编码变更情况,及时反馈门牌编制中涉及邮政编码使用问题。
财政部门:保障地名管理工作经费。
其他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标准地名的保障、使用、推广和宣传等工作。
第六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将地名管理工作经费和由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等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与销名
第七条 地名命名和更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和更名。
对社会经济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
第八条 地名命名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有利于人民团结;
(二)反映当地历史、文化或者自然地理特征;
(三)一般不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名称,乡镇、街道内的自然村名称,城镇内的街巷名称和居民区名称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六)地名所用汉字以国家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应避免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生僻字和同音字;地名的汉语拼音字母拼写,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写规则》;地名的外文译写和罗马字母拼写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
(七)非经法定授权,地名不实行有偿冠名。
第九条 地名更名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凡损害国家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庸俗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地名命名相关规定的,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或者旧城区改造连成一片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更改。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审批权限:
(一)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除依法应当由国家、省或者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外,只涉及一个县市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市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县市范围内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市区范围内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的,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后共同提出申请,经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县市区、乡镇、街道的名称,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呈报审批;
(三)村、社区的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向县市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命名申请,并经其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矿区、农林牧渔场的名称,除依法由国家、省或者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外,由有关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命名申请,经同级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五)住宅区、建筑物的名称,管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在取得土地开发使用权,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命名申请。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市范围内的,由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证件时一并进行审核;
(六)专业设施和公共场所、设施的名称,除依法由国家、省或者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外,由有关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命名申请,经同级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七)道路、桥梁(含立交桥、隧道)等市政交通设施的名称,一般不以企事业单位名称(含商标)作专名或部分专名。除依法由国家、省或者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外,管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命名申请,经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市区范围内的,向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县市范围内的,向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八)住宅区、建筑物的更名,由管理单位、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更名申请,其中有两户以上业主的,应当征得全体业主的同意。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于县市范围内的,由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九)城市道路(含桥梁、隧道)等市政交通设施的更名,由管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更名申请,经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县市范围内的,由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其他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地名命名、更名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命名、更名的理由。申请住宅区、建筑物命名、更名时,还应当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经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图。
地名的命名、更名,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市政交通设施及其他影响重大的地名命名、更名,受理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组织专家论证,并在6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地名更名等原因,原地名无存在必要的,由原地名命名、更名的批准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三条 经批准命名、更名和予以注销的地名,批准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经专业主管部门、县市人民政府和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命名、更名和予以注销的地名,批准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和地名数据库,及时更新、公布地名信息。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要与住房和城乡建设(人防)、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及时互通基础信息,实现资源共享。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管理使用
第十六条 符合地名管理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经授权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经批准的标准地名,由同级地名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推广使用。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和其他组织在公文、报刊、广告、公告、证照、广播、电视、教材、牌匾、商标、地图、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公交站台、轨道交通站点等方面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第十八条 标准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规范汉字书写。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规定的汉语拼音方案和拼写规则为标准,地名的外文译写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的各种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其他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
第五章 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对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至第(七)项所列地名,设置地名标志。其他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的制作和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技术规范。地名标志上的地名,应当是标准地名,并规范书写汉字、标准汉语拼音。
同一类型地名标志必须统一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实行分级管理,民政部门是地名标志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标志管理,同时协调各专业部门做好设置和管理工作。具体分工如下:
(一)城市道路、街巷等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市区由城管部门负责;
(二)铁路、公路、车站、码头等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三)企事业单位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本单位负责;
(四)住宅区、楼栋门牌的编订或更换,由公安部门负责;
(五)乡镇的各类地名标志,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六)其他地名标志,按照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专业部门、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
地名标志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缮、更新地名标志,保持地名标志的完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中第三条第(四)项至第(六)项和第(七)项中广场、公园、公共文化体育场馆的地名标志,其样式、材料、安装时限,由市、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确定,费用由建设单位解决,并纳入建设工程综合验收。
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批准之日起60日内设置完成。
第二十三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知地名标志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或者更换:
(一)应当设置而未设置地名标志的;
(二)不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技术规范的;
(三)已更名和予以注销的地名,地名标志未改变的;
(四)地名标志破损、字迹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
(五)设置位置不当的。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涂污地名标志;
(二)遮挡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损坏地名标志。
需临时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报经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负责恢复原状。
第六章 历史地名保护
第二十五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历史地名进行普查,建立历史地名档案。同时应当建立历史地名评价体系,制定历史地名保护名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六条 历史地名保护应当坚持使用为主、注重传承的原则,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相结合。
第二十七条 列入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且仍在使用的地名不得更名。
列入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且未使用的地名,应当采取挂牌、立碑等措施加以保护。
第二十八条 对列入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涉及的地理实体,需要进行拆除或者迁移的,除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外,市县两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会同同级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名保护方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命名、更名,擅自移动、毁坏地名标志的,由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责令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及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追究相应责任,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相关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登记使用,且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地名,视为依照本办法批准、登记的地名。其他未经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使用的地名,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半年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申报手续,符合规定的,予以保留;不符合规定的,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