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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市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SYCR-2018-01001

市政发〔20181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邵阳经开区,市直各有关单位:

  《邵阳市市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15   


      

邵阳市市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权益,控制经营投资风险,建立健全国有企业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及《湖南省省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损失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湘政办发〔2017〕59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邵阳市本级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具体包括市国资委、市文资委、市财政局、邵阳经济开发区等单位出资、监管的市属国有企业本级及其全资、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发生、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四条企业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合规、违规必究。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严格执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严格界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严肃追究问责,实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

(二)分级组织、分类处理。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国有企业按照国有资产分级管理要求和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对违纪违法行为,严格依纪依法处理。

(三)客观公正、责罚适当。在充分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的基础上,既考虑量的标准也考虑质的不同,实事求是地确定资产损失程度和责任追究范围,恰当公正地处理相关责任人。

(四)惩教结合、纠建并举。在严肃追究违规经营投资责任的同时,加强案例总结和警示教育,不断完善规章制度,及时堵塞经营管理漏洞,建立问责长效机制,提高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水平。

第二章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企业在集团管控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所属子企业发生重大违纪违法问题,造成重大资产损失,影响其持续经营能力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

(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集团发生较大资产损失,对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

(三)对集团重大风险隐患、内控缺陷等问题失察,或虽发现但没有及时报告、处理,造成重大风险等。

第六条企业在购销管理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合同标的价格明显不公允;

(二)交易行为虚假或违规开展“空转”贸易;

(三)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或未执行招标结果;

(五)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含抵押、质押等)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

(六)违规开展商品期货、期权等衍生业务;

(七)未按规定对应收款项及时进行对账、催收、追索或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等;

(八)未按规定取得承兑汇票等有关结算票据或凭证。

第七条企业在工程承包建设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对合同标的进行调查论证,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投标,中标价格严重低于成本,造成企业资产损失;

(二)违反规定擅自签订或变更合同,合同约定未经严格审查,存在重大疏漏;

(三)工程物资未按规定招标;

(四)违反规定转包、分包;

(五)工程组织管理混乱,致使工程质量不达标,工程成本严重超支;

(六)违反合同约定超计价、超进度付款等。

第八条企业在转让产权、资产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授权范围转让;

(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违反相关规定;

(三)组织提供和披露虚假信息,操纵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鉴证结果;

(四)未按相关规定执行回避制度,造成资产损失;

(五)违反相关规定和公开公平交易原则,低价转让企业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等。

第九条企业在固定资产投资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或风险分析;

(二)项目概算未经严格审查,严重偏离实际;

(三)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投资,造成资产损失;

(四)购建项目未按规定招标,干预或操纵招标;

(五)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未按规定及时调整投资方案并采取止损措施;

(六)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建设内容;

(七)项目管理混乱,致使建设严重拖期、成本明显高于同类项目等。

第十条企业在投资并购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投资并购未按规定开展尽职调查,或尽职调查未进行风险分析等,存在重大疏漏;

(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或估值违反相关规定,或投资并购过程中授意、指使中介机构或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

(三)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决策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制定风险防范预案;

(四)违规以各种形式为其他合资合作方提供垫资,或通过高溢价并购等手段向关联方输送利益;

(五)投资合同、协议及标的企业公司章程中国有权益保护条款缺失,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

(六)投资参股后未行使股东权利,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

(七)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并购价款等;

(八)违反规定向企业高管及其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所有或者控制的经济组织投资或者与其共同出资设立经济组织。

第十一条企业在改组改制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

(二)未按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故意转移、隐匿国有资产或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操纵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清产核资、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鉴证结果;

(三)将国有资产以明显不公允低价折股、出售或无偿分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四)在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等改组改制过程中变相套取、私分国有股权;

(五)未按规定收取国有资产转让价款;

(六)改制后的公司章程中国有权益保护条款缺失等。

第十二条企业在资金管理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反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权限批准资金支出;

(二)设立“小金库”;

(三)违规集资、发行股票(债券)、捐赠、担保、委托理财、拆借资金或开立信用证、办理银行票据;

(四)虚列支出套取资金;

(五)违规以个人名义留存资金、收支结算、开立银行账户;

(六)违规超发、滥发职工薪酬福利;

(七)因财务内控缺失,发生侵占、盗取、欺诈等。

第十三条企业在风险管理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缺失,内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或内部控制执行不力;

(二)对经营投资重大风险未能及时分析、识别、评估、预警和应对;

(三)对企业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的法律审核不到位;

(四)过度负债危及企业持续经营,恶意逃废金融债务;

(五)瞒报、漏报重大风险及风险损失事件,指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企业账实严重不符等。

第十四条企业存在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情形,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章资产损失认定

第十五条资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金额及影响。间接损失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导致的,除直接损失外、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损失金额及影响。相关经营投资虽尚未形成事实损失,经中介机构评估在可预见未来将发生的损失,可以认定为或有资产损失。

第十六条能够证明经营投资资产损失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均可作为损失认定依据。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依法出具的与资产损失相关的判决、裁定、行政(处罚)决定、审计报告等;

(二)审计、评估、法律、税务和专业技术鉴定等经济鉴证中介机构依法出具的与资产损失相关的鉴证意见或者证明等;

(三)企业董事会审议通过的经营投资预报损失,企业内部审计确认的资产损失,企业资产损失的会计记录、内部证明材料或者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四)可以认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经营投资资产损失等级的划分,以损失资产价值对发生损失企业的影响程度为主要依据,确定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和重大资产损失:

(一)一般资产损失 是指单笔资产损失价值100万元以下,或占发生损失企业净资产1%以下。

(二)较大资产损失 是指单笔资产损失价值1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以下,或占发生损失企业净资产1%以上(含)2%以下。

(三)重大资产损失 是指单笔资产损失价值1000万元以上(含),或占发生损失企业净资产2%以上(含)。

损失金额虽未达上述标准,但损失后果严重,导致企业无法持续经营的,应当认定为重大资产损失。

第十八条企业在委托贷款、对外担保、股东借款、预付款采购、信用赊销等对外资金信用输出中,没有建立和实施恰当的风险控制审查机制或者恶意规避风险控制审查导致资产损失的,无论金额大小,均应当认定为重大资产损失。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导致无法持续经营的,无论金额大小,均应当认定为重大资产损失。

第十九条单笔资产损失价值估计在金额100万元以上的,应当委托中介机构对企业资产损失事项进行专项鉴定。

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者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按照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资产损失金额。

第二十条经初步审查,资产损失估计达到较大或者重大资产损失等级的,应当组织实施专家听证程序,对资产损失的定性和定级开展审查。损失责任认定专家库的组成单位和专家成员的资格条件由市政府另行确定和发布。

第四章资产损失责任划分

第二十一条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任职期间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其相应责任;已调任其他岗位或退休的,应当纳入责任追究范围,实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经营投资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起决定性直接作用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企业负责人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1.本人或与他人共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

2.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

3.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或文件传签、报审等规定程序,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4.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以文件传签等其他方式研究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5.将按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应作为第一责任人(总负责)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授权(委托)其他领导干部决策且决策不当或决策失误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6.其他失职、渎职和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二)主管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直接主管(分管)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领导责任是指主要负责人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造成较大资产损失或者重大资产损失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内部控制工作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企业发生经营投资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少报的,除按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财务工作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企业发生经营投资资产损失,未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或者将单项资产损失进行分解、人为降低损失等级的,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企业主要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十五条市属企业下属全资、控股各级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或者3年内发生2次以上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上一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承担领导责任。

第五章资产损失责任人处理

第二十六条根据资产损失程度、问题性质等,对相关责任人采取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纪律处分、移送司法机关等方式处理。

(一)组织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等。

(二)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绩效年薪或任期激励收入,终止或收回中长期激励收益,取消参加中长期激励资格等。

(三)禁入限制。五年内直至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纪律处分。由相应的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查处。

(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二十七条对资产损失频繁发生、金额巨大、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未及时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扩大的,以及瞒报、谎报资产损失的,应当从重处理。对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挽回损失并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适当从轻处理。

第二十八条受到降职处理的,2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受到免职处理的,5年内不得担任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受到辞退处理的,终身不得担任市属企业经营管理人员。

第二十九条根据企业经营投资资产损失情况,对相关责任人给予以下处理:

(一)发生一般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主管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10%-5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10%-5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及前一年度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10%-5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10%-5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三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二)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主管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5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5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及前一年度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7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30%—7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三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三)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主管责任人给予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7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7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四)责任人在责任认定年度已不在本企业领取绩效年薪的,按离职前一年度全部绩效年薪及前三年任期激励收入总和计算,参照上述标准追索扣回其薪酬。

(五)企业负责人及其他人员违反规定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责令清退。

第三十条企业在经营投资过程中发生资产损失风险时,及时报告、采取合法合规合理方式主动补救并取得明显成效的,其责任人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于处理;没有及时报告、没有采取合法、合规、合理方式主动补救致使损失扩大的,其责任人应当酌情加重处理。

第三十一条企业有关责任人在职责范围内,在造成资产损失的行为实施之前,确有证据证实曾提出异议而未被采纳,且该异议与避免资产损失有直接或者间接关系的,免除或者部分免除其责任。

第三十二条企业有关责任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除按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外;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责任追究工作职责、程序及权限

企业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原则上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开展,一般资产损失由本企业依据相关规定自行开展责任追究工作,上级企业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直接组织开展;达到较大或重大资产损失标准的,应当由上级企业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多次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影响、资产损失金额特别巨大且危及企业生存发展的,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开展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十三条市国资委代表政府,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订实施市属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制度;

(二)建立健全市属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认定专家库;

(三)负责国资委出资企业较大、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负责组织开展连续发生、造成严重不良影响、资产损失金额特别巨大且危及企业生存的责任追究工作;

(四)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提出对其他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五)受理市属企业本级直接处理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

(六)负责国资委资产损失的责任追究工作范围内的有关案宗整理建档工作,档案副本送有权部门查阅;

(七)其他依照本办法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四条按照谁出资谁负责原则,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企业)负责其所出资企业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十五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市级部门(单位)、市属企业本级,负责本部门、本企业下属全资、控股各级企业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制订实施本部门、本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制度;

(二)配合开展由国资委或上级出资机构(企业)负责的本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负责本部门、本企业下属全资、控股各级企业除上级部门查处范围以外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提出对其他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五)负责将责任追究有关案宗整理建档,档案副本报上级部门备案并送有权部门查阅;

(六)加强本部门、本企业及下属全资、控股各级企业资产损失风险防范和财产保全工作。

第三十六条市纪检监察机关、市组织部、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及我市各级公安等执法机关根据管理权限和职责协同做好企业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十七条企业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具体工作程序如下:

(一)受理。资产损失一经发现,出资人机构(部门、企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成立由本单位纪检监察、组织人事、财务、审计等部门参加的工作组,调查取证,并委托中介机构对企业资产损失事项进行专项审计。并立即按出资层级和管辖权限及相关程序报告。属于责任追究范围的,应当及时启动责任追究工作。

(二)调查。出资人机构(部门、企业)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开展相应的调查取证和专项审计工作,核查资产损失及相关业务情况;在调查取证和专项审计工作开展后45个工作日内,初步核实损失金额和损失情形、查清损失原因,认定资产损失的性质、等级、相关责任人和责任性质,认定相应责任、提出整改措施等,并出具资产损失情况调查报告。

在上述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或者违纪违法情形的,应当中止责任追究程序,按照规定向司法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移送相关案宗材料。在司法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结果确定后10个工作日内,恢复本办法规定的责任追究程序。

(三)处理。根据调查事实,在资产损失和责任初步认定后10个工作日内,听取相关责任人的陈述。其中,初步认定为较大和重大资产损失的,应当组织实施专家听证会,专家听证意见作为按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相关责任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有权提出申诉,但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在听取相关责任人陈述、专家听证会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责任追究处理决定,或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有权部门提出责任追究处理建议。

在处理决定下达后30个工作日内,组织落实处理决定,并向上级单位报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

(四)整改。发生资产损失的国有企业应当认真总结吸取教训,落实整改措施,堵塞管理漏洞,建立健全防范损失的长效机制。

(五)建档。收集、整理责任追究有关案宗材料,整理建档,档案副本送有权部门查阅。

第三十八条经办企业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的相关工作人员,与有关事项或者相关责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实行回避或者自行回避。对违反工作程序、泄露工作秘密、徇私舞弊,以及协助相关责任人逃避责任,或者收受相关责任人财物的,依纪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受委托对企业经营投资资产损失事项进行专项审计的中介机构,应当如实反映客观事实,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条经营投资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人员与有关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要求其回避。

(二)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处理决定下达后3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单位的上级单位申诉或者申请复查。上级单位复查过程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一条经营投资责任调查期间,对相关责任人未支付或兑现的绩效年薪、任期激励收入、中长期激励收益等均应暂停支付或兑现;对有可能影响调查工作顺利开展的相关责任人,可视情采取停职、调离工作岗位、免职等措施。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董事,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应当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及本意见规定对其进行处理。对重大资产损失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应及时调整或解聘。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  由于自然灾害、国际政治事件、战争等不可抗力或完全由国家政策变化等非主观过错造成的企业国有资产损失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  国有金融、文化企业违规经营投资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对发生安全生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和重大不稳定事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市级部门(单位)、市管企业本级应当依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市国资委、市财政局等履行出资人监管职责机构(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市属集体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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