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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邵阳市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试行办法》《邵阳市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SYCR-2016-01030

市政办发〔2016〕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邵阳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邵阳市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试行办法》《邵阳市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0月10日     

邵阳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条件的规定

第一条为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降低创业成本,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湖南省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按照方便注册和规范有序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邵阳市内登记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

第四条住所是市场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的所在地。

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可以与住所不在同一地点。

第五条市场主体登记时,申请人需提交对住所(经营场所)享有使用权的证明,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应当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再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第六条允许住宅登记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但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时应提交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材料。

对利用住宅从事电子商务、设计策划、文化创意、软件开发、信息服务、管理咨询等不存在安全隐患、环境污染、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秩序和身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办理工商登记时,可免予提交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人应提交包括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以及若存在污染、扰民等情形主动消除不良影响并办理住所变更登记的承诺。

第七条实行“一照多址”。企业经营场所与住所在同一行政辖区(县、区、县级市)内的,可申请办理分支机构登记,也可申请办理经营场所备案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对住所(经营场所)有特殊规定要求的,应当进行分支机构登记。登记机关对备案的经营场所,核发经营场所备案通知书,企业应将备案通知书放置于经营场所醒目位置。

企业经营场所与住所不在同一行政辖区(县、区、县级市)的,应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第八条实行“一址多照”。允许将同一地址作为多家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第九条实行集群注册。允许以一个企业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作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登记,并由该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组成企业集群。

第十条允许生物制药、新能源、新材料、高端装备制造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及服务业中筹建期较长的涉及前置审批的企业申办筹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核定为“对XX项目(XX行业)的投资建设”,其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可以登记在有关部门批准的企业投资建设区域内。

第十一条允许从事网上经营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在营业执照上加注经营网址。

第十二条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请材料。

(一)属于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

(二)属于自有房产但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县(市)区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科技园区管委会)或者居(村)委会出具的场所证明,场所证明内容须包含场所的具体地址、权属主体。

(三)购买的商品房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购房合同复印件及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供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居(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五)大学毕业生以高校所有或管理的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供高校就业管理或房产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

市场主体申请登记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有困难,向房产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或者居(村)委会等有关单位申请出具使用证明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证明,且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租赁(借用)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和第十二条规定的房屋权属证明。

租赁(借用)宾馆、饭店(酒店)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和宾馆、饭店(酒店)营业执照复印件。

租赁市场铺位(商场超市柜台)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铺位柜台租赁合同和市场(商场超市)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租赁公有住房的,提交租赁合同复印件。

转租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产权人对转租有限制条款的,提供产权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第十四条申请人不得将非法建筑、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等依法不得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场所申请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并在登记时作出承诺。

申请人不得以办理营业执照和登记时提交的有关场所证明材料作为房屋征收补偿的依据。

第十五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前置审批部门、经济功能区(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科技园区、工业集中区等)已经对某一领域(行业)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明确划定或认可的,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可以直接登记,不再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性质等从事经营活动,违反规划、土地、房屋等有关管理规定的,由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房产管理、文体广电、卫生计生、公安、消防、环保、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七条逐步建立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与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主体登记、备案、监管信息的联网共享机制,实行联动监管。

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根据投诉、举报、抽查等情况,及时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有关部门应将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存在的违法行为查处结果通报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依法责令市场主体变更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邵阳市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则

  第一条为鼓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规范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务院关于加快构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支撑平台的指导意见》和《湖南省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集群注册,是指以一个企业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以下简称住所),作为多个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的住所登记,并由该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组成企业集群的登记注册模式。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托管企业,是指为多个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集群企业,是指无需特定经营场所即可开展经营活动且由托管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企业。

第五条集群企业的住所是其主要的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功能是确定集群企业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以及法律文书送达地。

集群企业以托管企业的住所地址为本企业住所。

  第六条集群企业应当委托托管企业为代理人,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并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集群企业应当与托管企业签订住所托管合同,明确托管企业为集群企业提供住所代理服务。通过邮政、快递或者其他方式,按集群企业登记的住所送达给集群企业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物品,自托管企业代理签收之日起,视为已送达集群企业。托管企业代理签收法律文书后,应当按照托管合同的约定立即通知集群企业。

鼓励有条件的托管企业为集群企业提供企业年报公示、记账和报税代理,以及投融资、股权并购、企业重组等服务。

第二章托管企业的登记和备案

  第八条企业申请从事住所托管服务,应向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其经营范围须明确集群企业住所托管内容。

  第九条  托管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供托管服务的住所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且拥有自主产权或2年以上使用权;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足以为集群企业提供相应的服务;

  (三)具有与住所托管服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工作制度、工作条件;

  (四)没有不适宜从事住所托管服务的情形。

  第十条企业从事住所托管服务,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申请办理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

  (一)办理企业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所需材料;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商务秘书的姓名及联系方式申报表;

  (三)企业全体投资人共同签署的承诺书,承诺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托管企业的义务与责任,遵守本办法及行业规则。

  申报表、承诺书的文书样式由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十一条托管企业商务秘书的姓名及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托管企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备案,并及时通知被托管的集群企业。

第十二条托管企业变更住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为集群企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将集群企业住所变更至托管企业变更后的住所。

    第十三条托管企业终止从事托管业务的,应当依法与集群企业解除托管合同,并通知及协助集群企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三章集群企业登记

  第十四条集群企业凭托管企业出具的住所托管证明文件作为住所使用证明,办理登记注册。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在集群企业营业执照住所后加注(集群注册)字样。

  第十五条托管企业住所变更的,集群企业应当在托管企业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所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集群企业与托管企业解除托管关系,应当在解除托管关系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住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提交解除托管关系的证明。

  第十七条下列企业不得申请登记为集群企业:

  (一)登记事项涉及《国务院决定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中所列事项的企业;

  (二)从事旅馆业、餐饮服务业、网吧、娱乐服务业、烟花爆竹经营等需要特定经营场所方能开展经营活动的企业;

  (三)其他依法不适合登记为集群企业的企业。

第四章托管企业与集群企业的义务

  第十八条托管企业应当建立商务秘书制度。商务秘书负责为集群企业提供服务,及时与集群企业联络沟通;负责与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联系,配合其对集群企业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托管企业应当为集群企业建立档案,档案内容包括:

(一)托管企业代理集群企业办理工商登记及其他许可、资质、登记申请的结果及相关文件;

(二)集群企业投资人、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的主体资格证明(身份证件)复印件和上述人员的联系电话及与集群企业约定的联系方式;

(三)代理税务、代理记账的,应有台账及凭证;

(四)托管企业与集群企业签订的托管合同书;

(五)法律文书的送达情况。

(六)其他应保存的档案资料。

第二十条托管企业应当建立集群企业信息报告制度及披露机制。托管企业每半年应向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报送集群企业基本信息。托管企业发现集群企业已迁出或失去联系的,应当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南)公示已迁出或无法联络的集群企业名单并及时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可以根据规定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二十一条托管企业应当建立集群企业信息保密制度。除按规定向行政、司法部门提供相关信息外,托管企业不得泄露集群企业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集群企业应当配合、协助托管企业按本办法的规定和托管合同的约定履行住所托管职责。集群企业应配合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开展监督检查。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对托管企业遵守本办法规定及履行托管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视情形依法限制、暂停、取消其托管服务资格,并纳入信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托管企业隐瞒违法(犯罪)记录、不良信用记录等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工商登记,或者串通集群企业提供虚假材料的,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机关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外,可以取消其托管服务资格,纳入信用管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托管企业根据本办法规定变更住所(经营场所)或终止托管业务以及集群企业与托管企业解除托管关系,集群企业未按规定时间内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进行处罚并纳入信用管理。

第六章行业自律

  第二十六条鼓励托管企业成立集群注册行业协会,制定集群注册托管服务行业规范及集群企业托管业务规程,促进行业自律,提高服务水平。

第七章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按有关规定依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施行过程中上级机关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邵阳市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简化企业注销登记流程,构建方便、快捷、有序的市场退出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推动企业简易注销改革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142号)、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推行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且无债权债务的和已开展经营活动但截至申请注销登记时无债权债务或已对债权债务清理完结的,可依据本办法申请简易注销登记。 

   第三条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坚持依法合理、便捷高效、企业自治、风险可控的原则,既方便企业退出市场,又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

    企业简易注销登记不免除企业及其股东、投资人、合伙人等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未开业企业及无债权债务企业,可申请按本办法办理简易注销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外商投资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非公司制企业法人;

(二)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企业;

(三)企业分支机构未注销完毕、对外投资未清理完毕的;

(四)企业登记管理信息系统中存在股权质押、股权冻结等信息的;

(五)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及严重违法企业名单,或者因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而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并予以公示的;

(六)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

(七)依法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登记机关依照本办法办理注销登记时,从申请事项、提交资料、登记时限、审批程序等方面予以简化。

第六条企业申请按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未开业、无债权债务的说明与承诺;

(三)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四)企业依法作出解散及注销的决议或者决定;

(五)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企业未开业、无债权债务的说明与承诺材料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企业属于本办法所称未开业企业或者无债权债务企业,符合简易注销登记规定条件,不存在有关不适用情形;

(二)企业不存在未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缴讫应缴税款等情形,未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分支机构均已依法注销,无对外投资或对外投资已清理完毕;

(三)企业全体投资人(股东、合伙人)对说明与承诺材料真实性负责,如企业存在未清偿债务,全体投资人(股东、合伙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因虚假承诺办理简易注销登记而引发的一切法律责任。

第八条未开业企业及无债权债务企业说明与承诺材料,应当加盖企业印章。属公司的由全体股东到登记机关当面签署,属个人独资企业的由投资人到登记机关当面签署,属合伙企业的由全体合伙人到登记机关当面签署。

    第九条符合本办法规定且申请资料齐全的,登记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企业注销登记,并核发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

    第十条企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违背承诺内容骗取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可撤销其注销登记,并将其纳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管理,限制其相关权利,并通报相关部门实施社会信用联合惩戒。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申请书

名  称

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企业类型

□有限公司    □合伙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

对外投资

清理情况

□已清理完毕  □无对外投资

分支机构注销登记情况

□已办理完毕

□无分支机构

债权债务

清理情况

□已清理完毕       □无债权债务

清理情况

□已清理完毕           □未涉及纳税义务

                                               的原因,本企业决定予以解散,企业的□股东会(或者独资股东)/□全体合伙人/□投资人确认,系□未开业/□无债权债务,现申请简易注销登记。

业简易注销登记后如有未了事宜,由□股东/□合伙人/□投资人承担连带责任。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签字:             企业盖章:

年   月   日

填写说明:

1、本申请表适用于未开业或无债权债务的企业(企业类型包括有限公司、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向登记机关自行申请简易注销登记。

2、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应当使用A4型纸,并使用黑色钢笔或签字笔工

整填写、签署,依据企业实际情况在对应选项后□打“√”,并按要求

加盖企业公章。

企业未开业、无债权债务的说明与承诺

                                          (企业名称)自主申请适用企业简易注销程序办理注销登记,本企业全体投资人(股东、合伙人)就简易注销登记相关事宜作出如下说明并承诺:

    1、本企业属于 □未开业企业 □无债权债务企业;(企业依据实际情况在对应选项后□打“√”)

2、本企业不存在未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缴讫应缴税款等情形,未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分支机构已经依法注销登记,无债权债务。

3、本企业全体投资人(股东、合伙人)对以上说明与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企业存在未清偿债务,全体投资人(股东、合伙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因虚假承诺办理简易注销登记而引发的一切法律责任。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签字:

                                                                                           企业公章:

                                                               全体投资人(股东、合伙人)签名或盖章: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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