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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SYCR-2016-01023

市政办发〔2016〕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市宝工区、部省驻邵单位:

《邵阳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9月22日      

邵阳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为规范全市公共资源交易行为,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确保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公开、公平、公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是指国家机关、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和被授权的组织所有或者管理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经营性的资源。

第三条按照政府引导市场、市场公开交易、交易规范运作、运作统一监管的要求,建立“分段办理、分权制衡、公正开放、竞争有序、服务到位、监管有力、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运行体系。

第四条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列入目录的公共资源项目必须采用招标、拍卖、竞价、挂牌、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进行交易。

列入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必须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依法交易。未列入目录的非公共资源项目鼓励进入市交易中心依法交易。

第五条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公管办”)依据本办法代表市政府负责组织协调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六条行政监察机关对市公管办和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活动实施行政监察,受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对违规违纪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进行核实查处。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按照“管办分离、全市合一、依法监督”的原则及“一委一办一中心”的管理模式,分别成立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管委”)、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形成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监督与服务职能相互分离、相互制约、相互协调的监督管理服务体制。

第八条市公管委是我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的领导决策机构,负责研究、决策和协调公共资源交易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其主要职责: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行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重大事项的领导权和决策权,制定有关政策措施,指导和协调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建设和管理体制改革等工作。

第九条市公管办是我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市公管委日常工作,市公管办设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公,其主要职责:贯彻落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的各项决策部署;研究提出加强和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管理的意见建议;指导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制定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指导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立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专家信用档案,健全诚信评价体系,开展信用评价;指导招标投标行业协会开展诚信教育和行业自律活动;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市场交易活动现场监管;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举报、投诉。

第十条交易中心是全市统一的公共资源集中交易平台,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及信息网络系统建设、运行、管理;依法依规为进入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和服务;为电子交易和监管系统提供对接服务;组织平台内交易活动,维护交易现场秩序;在有关部门和项目单位的监督下负责入场项目的中介服务机构抽取、比选和监管等相关工作,在相关行政部门监督下,提供评标专家抽取有关服务工作。

(二)商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各类平台内交易活动的技术标准、交易流程、操作规程和现场管理制度;为有关部门核验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以及平台内交易项目等提供服务。

(三)负责收集、存储和发布各类公共资源交易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服务;记录、整理、保存交易过程相关资料。

(四)为行政监管、行政监察提供平台服务,协助配合行政监督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的执法工作;对参与平台内交易活动的相关人员、机构的活动进行评估;记录、留存违反交易现场管理制度行为的证据资料,及时报告交易活动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五)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交易服务费用,代收代退公共资源交易投标保证金。

(六)完成市政府和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交易范围与目录

第十一条本市范围内下列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交易,不得在场外交易:

(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场地平整、装修、拆除、修缮等)的勘察、设计、代理、施工、监理单位的选定以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矿业权出让;

(三)国有产权、股权转让和资产租赁招标,全部或部分使用的国有资产拍卖;

(四)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

(五)公办医院及其他非赢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器械和耗材采购(药品采购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六)交通运输、水利、能源、环保、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的特许经营项目的确定;

(七)采用PPP等方式建设的政府与社会合作项目的选定;

(八)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单位的招标选定;

(九)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所认定的限额以上罚没财物拍卖处置;

(十)排污权有偿使用;

(十一)其他依法依规应当公开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

第十二条前条所列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市公管办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细化量化,形成具体交易目录(第一批交易目录见附件),报市公管委批准后公布实施。

鼓励未列入管理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市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公管办审核,报市公管委同意,公共资源交易可以在场外进行:

(一)因国家安全、保密、应急及其他特殊原因不能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进入市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交易程序

第十四条进入交易中心的交易项目,根据不同交易类别与交易方式,应按照相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依规制定的程序实施。

各相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依规制定的程序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布。

第十五条投标人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投标,应按规定缴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由市交易中心统一代收代退。

未缴纳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或代理机构应当拒绝接受投标文件。

第十六条公共资源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交易:

(一)权属关系不清的;

(二)已实施抵押担保未经抵押人、抵押权人同意的;

(三)未解除查封、扣押等行政或司法强制措施的;

(四)因合同约定期限内不得交易,尚未超出期限的;

(五)依法应当经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但未履行审核手续的;

(六)经市人民政府研究暂不宜交易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

第十七条公共资源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应当暂停或延期:

(一)因交易系统故障或者不可抗力等因素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

(二)交易期间的公共资源权属存在异议,尚未依法确定权属的;

(三)出现其他依法应当暂停或延期交易情形的。

第十八条公共资源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行为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及交易程序的;

(二)项目交易活动当事人不具备交易资格的;

(三)交易活动当事人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或故意操纵交易价格的;

(四)应进场交易而擅自在场外交易的;

(五)交易项目业主以买方的身份或者委托他人受让自己管理的公共资源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交易无效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章监督管理环节

第十九条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一)告知办理环节

1.告知书填写的内容是否完整、真实;

2.是否存在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复交易项目的情况;

3.是否进入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二)招标(采购)代理、社会中介代理机构确定及服务环节

1.是否按国、省、市有关规定程序选定社会中介代理机构;

2.招标(采购)代理和社会中介代理机构在实际工作中是否依法依规提供公平、公正的服务;

3.招标(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开标时,是否按规定程序进行开标,市交易中心是否按规定要求进行全程见证服务;

4.开展评标活动时,招标(采购)代理机构是否按规定要求提供评标所需的相关资料;

5.项目单位(人)是否有影响社会中介代理机构在各交易环节中公平、公正提供服务活动;

6.社会中介代理机构是否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本职工作,是否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行政监督机关提交工作报告;

7.行政监督机关对社会中介代理机构出具的工作报告是否按规定要求对其审定;

8.社会中介代理机构出具的工作报告是否公正、公平,是否遵守相关保密规定。

9.社会中介代理机构是否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公管办提交经行政监督机关审定后的工作报告。

(三)招标公告发布及邀请招标书发送环节

1.是否在全市统一的政府指定的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发布交易公告;

2.招标公告中的招标人名称、地址、报名截止时间,以及招标项目性质、规模、实施地点和时间、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等内容是否全面、准确;

3.投标人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地点、费用及办法是否明确合理;

4.邀请招标书是否向3个以上符合资质条件的投标人发送。

(四)投标资格审查环节

提倡实行资格后审,实行资格预审的,审核以下情况:

1.资格预审文件是否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设定不同资格预审标准,是否有针对性的设定招标条件和资格预审标准;

2.资格预审文件是否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有效工作期限内出售;

3.资格预审申请人是否按约定填报资格预审文件,所提供的企业工商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委托投标书、企业业绩证明、资质证书、技术人员简历、财物状况证明等材料是否属于原件,真实有效,按照约定提供复印件的,是否有发证机关、单位盖章或公证;

4.委托代理机构招标(采购)项目的资格预审活动,是否在交易中心组织实施;是否按规定组织资格预审活动,资格预审委员会是否据实出具资格预审报告;

5.委托代理机构是否向合格的资格预审人发送资格预审或邀请招标资格合格通知书,并向不合格的申请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在资格合格通知书上是否标明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五)发售招标文件环节

1.招标文件编制是否规范;

2.获取招标文件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是否在规定的时限内。

(六)组织现场踏勘环节

1.需要现场踏勘的,招标(采购)人是否通知所有投标人现场踏勘;

2.招标(采购)人对投标人提出的疑问是否书面解答,是否将解答的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投标人。

(七)接收投标文件环节

1.招标(采购)人是否在招标约定的截止时间和地点接收投标文件;

2.招标(采购)人接收的投标文件是否密封完好,是否书面签收;

3.招标(采购)人在招标文件约定的时间和地点所接收的投标文件少于3家的,是否确定重新招标。

(八)抽取评标专家环节

1.是否按规定要求从统一评标专家库或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专家;

2.评标委员会是否依法依规组建;

3.评标委员会成员是否有应当回避的情形;

4.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是否保密。

(九)开标环节

1.招标(采购)人开标是否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或地点进行;

2.招标(采购)人是否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开标,是否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

3.招标(采购)人是否检查投标文件密封状况,对不符合规定的投标文件,是否拒收或做废标处理;

4.招标(采购)人是否查验各投标人参加开标会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并当众宣布查验结果;

5.招标(采购)人是否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并记录在案;

6.招标(采购)人对投标人在开标现场提出的异议,是否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7.开标后,招标(采购)人是否按规定将投标文件进行清标,是否及时将所有投标文件、资料送到评标现场。

(十)评标环节

1.评标委员会是否在保密状态下独立开展评标活动;除评标委员会专家外,其他人员是否违反规定进入了评标室;

2.评标委员会是否按照招标(采购)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评审和比较;

3.是否做到评标委员会成员中没有业主,国家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4.评标结束后,评标委员会是否据实提交书面评标报告,是否对评标场所、资料、设备进行保密处理。

(十一)定标环节

1.招标(采购)人或受招标(采购)人委托的评标委员会是否按评标排序的先后次序确定评标结果第一名的投标人为中标人;

2.招标(采购)人是否在规定的时限内确定中标人;

3.招标(采购)人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公示中标结果;

4.招标(采购)人是否在规定的时间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其他所有未中标人;

5.招标(采购)人在确定中标人之后,是否在规定的时间向市公管办和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情况书面报告。

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除以上明确的内容外,对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单一来源等方式进行采购的监督环节是:

1.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的执行环节

1)行政管理部门是否按照国家和政府有关规定批准采购方式,有无违反规定批准采购方式的情况;

2)项目单位是否按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采购方式进行采购,有无违背批准的采购方式采用其他方式进行采购的情况。

2.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单一来源单位的确定环节

1)确定的供货单位是否具有代表性,有无排他性和倾向性的情况;

2)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是否按规定邀请供应商参加竞争性谈判,并发出询价函,确定单一来源供货单位是否符合要求。

3.谈判、询价环节

1)谈判、询价委员会是否按规定确定;

2)评标委员会是否按照谈判、询价文件规定的谈判、询价方法,与谈判的供货商代表进行谈判、向询价单位进行询价;

3)采购单位代表作为谈判、询价委员会成员的,是否存在诱导、干预其他谈判、询价委员会成员谈判、询价的情况;

4)谈判、询价结束后,谈判、询价委员会是否据实提交书面谈判、询价报告。

(十二)土地(矿产)交易活动监督环节

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矿业权出让活动的监督,除以上明确的监督内容外,重点监督环节是:

1.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矿业权竞买人是否有条件限制,设置的受让条件是否符合法规要求;

2.是否按规定要求抽取土地评估机构,并按规定程序进行地价评估;

3.是否按照最大限度公开化的要求确定出让方式;

4.是否按规定程序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方案审批;

5.是否按照市政府批复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编制出让文件;

6.是否在市公管办的监督下,对投标(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

7.是否对符合资格条件的按规定要求发放投标、竞买资格确认书;

8.对未中标(竞得)人缴纳的保证金是否按规定期限退还;

9.土地(矿产)出让(转让)人是否按照本办法第七章交易运行规则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

10.交易中心是否协助中标(竞得)人与出让(转让)人现场签订了成交确认书或发放中标通知书;

11.是否按规定要求发布了土地(矿产)公开出让(转让)公告及公开出让(转让)结果公告。

(十三)产权交易活动监督环节

对产权交易活动的监督,除以上明确的监督内容外,重点监督环节是:

1.标的物是否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受让条件是否符合法规条件要求;

2.标的物的确定是否将整体标的物进行不合理分割,如一整套设备分割成多个标的物,进行多次交易的情况;

3.标的物价格的确定是否按相关规定选定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是否按规定要求进行审核,评估的范围是否与实际相符;

4.产权交易标的企业材料是否真实,审核过程是否存在资产瞒报情况;

5.确定意向受让方资格是否经过审查,审查过程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存在违规、不公平、不公开情况;

6.产权交易项目在交易过程中,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时是否暂停交易;

7.产权交易项目实施“网络(电子)竞价”或“公开竞价”或“公开拍卖”期间,是否存在意向竞买人之间相互串通,导致竞价失真;

8.是否当场与出价最高的竞买单位签订了成交确认书;

9.是否按规定要求公布产权出让(转让)公告及成交结果公示;

10.意向受让方是否按规定时间和要求到交易中心缴纳投标、竞买保证金;中标(竞得)人是否按合同约定交纳出让(转让)价款。

(十四)合同签订环节

1.招标(采购、出让、转让)投标(竞买)双方是否在规定的时限内签订书面合同;

2.招标(采购、出让、转让)人与中标(竞得、受让)人是否违反招标(采购、出让、转让)文件、投标文件的约定和成交结果签订合同;

3.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招标(采购)人是否在规定的时限向下一个中标候选人发送中标通知书;

4.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否在签订合同后的规定时限向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出让(转让)人在交易活动结束后是否按规定的时限向未中标(竞得)人退还保证金。

第二十条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参加交易。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以国有资金为主的项目,招标人要求变更交易方式的,必须履行报批手续。

第六章监督管理方式

第二十一条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监管;市公管办监督协调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督促各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投诉事项及时作出处理。

(一)对公共资源交易行为采取重点抽查、专项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督。

(二)对开标、评标、拍卖、挂牌、公开竞价、网络(电子)竞价、专家、招标(采购)代理机构、社会中介代理机构、投标企业抽取等交易活动关键环节进行跟踪督查和全程电子音像监控。

(三)通过新闻媒体,发布专门监督举报电话和邮箱,并对查处的违法违纪交易典型案件予以曝光,营造社会监督氛围;

(四)会同监察机关建立公共资源交易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重大或突发公共资源交易事项;

(五)其他监督方式。

第二十二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收集整理各级、各部门有关市场各方主体的诚信信息,建立项目单位和市场竞争主体以及从业人员诚信档案,构建公共资源交易诚信管理体系,并将诚信档案适时予以公布。

第七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对于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场所进行交易的项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予以规避;

(二)不得向评标委员会选派代表参与评标(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不得擅自聘用工程建设、政府采购、国土和自然资源、国有资产和特殊资源、药品采购等国家规定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社会中介代理机构;

(四)擅自中止、终止交易;

(五)擅自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六)与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评审委员会成员恶意串通。

违反以上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做出处理。情节较轻的,做出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处理;情节严重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

第二十四条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应当遵守交易活动的程序与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项目竞得;

(二)恶意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竞得;

(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质疑或者投诉的;

(四)擅自放弃项目竞得资格、不签订交易合同、不提交履约保证金和低价风险保证金等担保。

违反以上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项目单位依法做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公共资源交易招标代理、造价咨询、采购代理等社会中介代理机构必须遵守交易活动的程序与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与项目单位、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招标(采购)代理机构人员进入评标现场的;

(四)在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六)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交易文件或者伪造、变造交易文件。

违反以上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由市公管办监督协调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做出处理。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限定整改期限、限制执业活动处理;情节较重的,造成重大损失、影响恶劣的,报请有关部门取消中介代理资质,并移交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在项目评审过程中,专家成员应当按照交易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触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和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向项目单位征询确定公共资源交易竞得者的意向;

(三)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

(四)排斥特定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的要求;

(五)擅离职守等其他渎职行为。

违反以上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做出处理。情节较轻的,将做出限制参与评标活动的处理;情节较重的,将永久取消其专家库资格,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应进场交易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管办监督协调行政主管部门做出责令改正处理;拒不改正的,移交监察机关进行处理,有关职能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行政许可、资金拨付、产权过户、土地登记等相关手续。

(一)纳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以内的交易项目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

(二)未在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发布交易信息的;

(三)交易活动使用的专家未按要求从统一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

(四)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未按照国、省、市有关规定确定中介服务机构的;

(五)未按规定缴纳交易服务费的;

(六)违反正常交易秩序的。

第二十八条相关职能部门未按规定履行行政监督职能,严重影响交易市场秩序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查处。承担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情节较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二十九条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第八章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邵阳市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目录(第一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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