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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SYCR-2016-01013

市政办发〔201613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邵阳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邵阳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办发〔20142号)同时废止。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722     

邵阳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和

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保证供电工程质量,满足居民安全、可靠、经济、方便的用电需求,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城市电力规划规范》、《城市中低压配电网改技术导则》等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及各县(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所有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管理及维护运行,适用本办法;县城以外的乡镇商品住宅小区供电设施建设管理及维护运行,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包括住宅商品房、保障性住房(包括经济适用房、廉租房、棚户改造、城乡居民征地拆迁集中安置住房等),以及住宅区内配套的公共设施用房和经营性用房,不包括对外营业的酒店、大型超市、饭店,不包括农村自建房。

  本办法所称供电设施是指从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小区住户“一户一表”电表箱止(不含表后线);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住宅小区公建项目及经营性用房、物业办公用房配电间低压屏止(不含低压电缆及以下)的所有供电设施(不含设备用房的土建、施工过程中的路由管道以及基建临时施工电源的建设)。

  第三条邵阳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建办)负责组织、协调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负责招投标的组织管理。

   市经信委负责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的监督工作,对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项目招投标进行审核和监督管理。各县(市)经信局对所属行政管辖范围内的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进行监督。

  市物价部门负责对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工程建设成本进行审核,制定收费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根据工程费用变动情况,适时对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维护费用收取标准进行调整。

  市住建、规划、城管、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在住宅小区初步设计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涉电设施通道、位置布局与建设等方面,配合做好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管理与协调服务工作。

  供电部门负责做好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的专业组织工作,根据国家和行业标准,执行《邵阳市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技术标准》,把好专业关。

  第四条高于基本配置标准的新建住宅项目,由房地产开发或建设单位与市住建办及供电部门三方另行约定配置标准及相关费用。

   第五条新建住宅由开发或建设单位在临时基建用电前向供电部门提供用电报装的必要文件和图纸资料。

  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招标要求和经审定合格的施工图纸组织施工。

  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市住建办牵头,供电部门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由供电部门下达验收合格通知书;新建住宅建设单位办结资产移交手续后,凭验收合格通知书申请送电投运。

  第六条新建住宅开发或建设单位应负责外线通道建设等相关事宜,并按期提供配电设施用房和通道(包含电缆沟、排管、栈桥、竖井或架空线路走廊)。

  第七条新建住宅供电设施投入使用后,供电部门承担公共电源接入点至住户“一户一表”电表箱的所有供配电设施的用电安全、维修、改造及日常运行管理工作。

  对于配套公建设施及零散经营性用房、物业办公用房的配电间,供电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技术指导并进行用电安全监察。

  供电部门对供配电设施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时,业主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新建住宅项目开发或建设单位应当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建筑面积为基数,核算供电设施建设维护费用。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再向开发或建设单位收取其他工程费用(临时施工电源费、双电源等高可靠性供电费除外)。

  第九条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与维护费,由项目开发或建设单位在工程动工前交市住建办,由市住建办委托市供电部门实行专户存储,按照专款专用、审计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专项用于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和维护。

  第十条供电部门于下年度一季度末,将上年度供电设施建设维护费用收支情况向市政府主管领导和市经信委报告。

  市价格、市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维护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管理等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本办法印发之日前未答复供电方案的项目,一律按本《办法》办理。

  未由供电部门直接抄表到户的原有住宅小区,由小区业主大会决定后向供电部门申请并推行“四到户”管理,供电部门应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其改造费由业主或开发商自行筹集,政府从统筹的“专”改“公”资金中适当补贴。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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