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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SYCR-2015-01014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邵阳市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814

邵阳市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作用,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意见》(湘政发〔201521)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临时救助是国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主动配合,密切协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审批临时救助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受理、审核临时救助的责任主体。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进行审批,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辖区内的临时救助日常服务工作。

第四条  临时救助工作要坚持应救尽救,确保有困难的群众都能求助有门,并按规定得到及时救助;坚持适度救助,着眼于解决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坚持公开公正,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坚持制度衔接,加强各项救助、保障制度的衔接配合,形成整体合力;坚持资源统筹,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第二章救助对象范围

第五条  对下列家庭或个人应当实施临时救助:

(一)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二)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六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临时救助对象认定办法,规定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以及其他特殊困难的类型和范围。

第三章  申请受理

第八条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对于具有本地户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对于上述情形以外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即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申请救助;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没有设立救助管理机构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临时救助申请对象要向申请受理单位如实提供家庭成员或个人情况、收入财产状况、遭遇困难类型与程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受理单位要及时受理临时求助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对于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临时救助。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要引导、护送至救助管理机构,或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主动帮助其脱离困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十条  临时救助申请人与临时救助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并备案。

第四章  审核审批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于15个工作日内(含公示)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与程度等,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等方式进行核查,视情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无异议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对申请临时救助的非本地户籍居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配合做好有关审核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核意见,于2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但应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应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对于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可以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提供救助。

第十二条  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之后,应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第五章  救助方式及标准

第十三条  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采取以下救助方式: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全面推行临时救助金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必要时,可直接发放现金。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标准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根据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统筹考虑其他社会救助制度保障水平,合理确定临时救助标准,并适时调整。临时救助标准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资金筹集以财政投入为主,社会捐赠为辅助。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将临时救助资金列入预算,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的情况下,可安排部分资金用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临时救助支出。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将临时救助所需工作经费纳入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统筹考虑,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章  机制建设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充分发挥“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社会救助服务窗口作用,方便群众求助。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要将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政策落实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范围,并合理确定权重;考核结果纳入政府领导班子和相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作为干部选拔任用、管理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建立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信息共享机制,建设好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提高审核甄别能力。建立救助对象需求与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救助资源对接机制,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的有机结合,做到因情况施救、各有侧重、相互补充。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

第八章  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担负临时救助政策制定、资金投入、工作保障和监督管理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担负履行临时救助受理、审核等职责,民政部门要会同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的工作要求,明确各业务环节的经办主体责任,强化责任落实,确保困难群众求助有门、受理及时。民政、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将临时救助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临时救助实施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开,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于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应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建立详细的临时救助资金和物资发放台帐。

第二十五条  对因工作重视不够、管理不力发生重大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在临时救助审核、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工作人员,依纪依法追究责任。对于采取虚报、隐瞒、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立即终止救助,及时追回救助款物,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于无理取闹、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临时救助待遇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相关处罚。对于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救助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外,还应将有关信息记入征信系统。

第九章  附

第二十六条各县市区应根据本办法制定临时救助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5101日起施行。《邵阳市临时性生活困难救助制度实施办法》(市政办发〔2009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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