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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通知

SYCR-2014-01026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邵阳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4年9月18日   


邵阳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规范行政执法活动,促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湖南省行政执法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

行政监察、行政复议、审计、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专门监督活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公开和有错必纠的原则,促进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具体监督工作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对同级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政府及其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监督。

监察、财政、审计、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其他具有法律知识、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担任行政执法特邀监督员参与行政执法监督活动,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监督范围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机关宣传贯彻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主体资格情况、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管理情况;

(三)行政执法机关及时履行职责、严格执法的情况;

(四)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特别是执行行政裁量权基准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程序、文书、案卷等规范化建设的情况;

(六)行政执法机关建立和执行行政执法统计制度的情况;

(七)行政执法机关执行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备案制度的情况;

(八)行政执法举报、投诉案件的处理情况;

(九)其他应当监督的事项。

第七条  实行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反馈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发布后3个月内,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实施方案、步骤和措施,书面报送同级人民政府。

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满一年的,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下列情况: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宣传培训及执行情况;

(二)相应配套措施和制度的制定;

(三)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措施;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八条  实施行政执法检查制度。政府法制部门、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行政执法机关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在检查结束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报告。

第九条  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公告制度。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同级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并将结果在媒体上公告。

第十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培训考试制度和证件管理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使用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单位应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政府法制部门、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定期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知识、执法技能的教育培训。政府法制部门、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定期组织考试抽查。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行政执法证件实行信息化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执法人员异动情况报发证机关。行政执法证件内容变更未经发证机关依法确认的,不得继续使用。行政执法人员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的,其行政执法证件予以收回并注销。

第十一条  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政府法制部门、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形成的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实行行政执法情况统计报告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本单位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每年6月、12月底前,向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报送半年度、年度统计分析报告、报表。

第十三条  实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备案审查制度。备案审查工作规则遵照《邵阳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备案审查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举报、投诉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及不作为的,可以向行政执法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监察、法制部门举报、投诉,受理机关对受理的举报、投诉事项,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当场处理,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在60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情况复杂的,经受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受理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为举报、投诉人保密。

第三章  监督方式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采取检查、备案、处理投诉等方式开展日常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履行监督职责。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生产安全、食品药品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建设等领域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专项监督,并将监督情况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部门、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在调查 或者进行检查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销毁、转移证据。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所承办的监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行政执法案卷、文件或者资料;

(二)询问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或相关工作人员;

(三)询问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四)依法组织专家论证和咨询、听证等监督措施,采取录像、录音或委托鉴定、评估、检测、勘验等方式取证;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督措施。

政府法制部门、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有关单位与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十八条  对于违法事实清楚、情节轻微、责任明确的行政执法行为,经政府法制部门、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同意,可采取现场协调、现场责令改正等简易方式进行处理;发现行政执法行为可能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引发群体性事件及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等情形的,相应报请所属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下达暂停通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暂停执法行为。

政府法制部门、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3日内对被暂停的行政执法行为依法进行审查。经审查,确认行政执法行为合法的,应当下达恢复通知书,并书面告知当事人;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应当责令停止行政执法行为,书面通知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经查实认定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权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一)不履行、拖延履行或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不具有法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或者没有法定依据的;

(三)主要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法定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四)显失公平的;

(五)其他不正确行使行政执法权的情形。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文书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机关书面报告处理执行结果。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文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行政执法监督文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行政执法监督文书的监督机关申请复查。监督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复查期间行政执法监督文书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上级政府法制部门、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办理下级政府法制部门、行政执法机关负责的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根据相关规定在依法行政考核予以扣分。行政执法机关拒不配合监督的,依法行政年度考核中不得评为合格以上等次。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职能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未建立或未按要求执行投诉和举报受理制度、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认证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制度、行政执法持证上岗制度、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备案审查制度、行政执法情况统计报告制度的;

(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文书的;

(三)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乱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在政府法制部门的抽查考试中,连续两次不合格的;

(三)违反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有关规定的;

(四)有其他应当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形的。

政府法制部门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应当自暂扣证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被暂扣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

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所在单位应对其进行相关执法教育培训。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2次以上的;

(三)受到开除行政处分或因执法过错被追究行政责任的;

(四)在行政执法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被监督机关暂扣行政执法证而拒绝交出证件的;

(六)有其他应当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情形的。

行政执法人员被吊销行政执法证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将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部门、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存在下列违法违纪等情形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职能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受贿赂、索取财物的;

(二)发现违法行政执法行为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不及时报告的;

(三)对发现的违法行政执法行为不予查处,导致群体性事件等严重后果的;

(四)滥用职权或者包庇违法行政执法行为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渎职失职行为,依法应予查处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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