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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城市建设项目配套设施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SYCR-2014-0108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邵阳市城市建设项目配套设施建设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4年6月5日      

邵阳市城市建设项目配套设施建设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城市绿化、亮化、停车场、环卫设施、燃气设施、供排水管道配套建设工作,改善人居环境,提高城市运行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重要条例》、住建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项目是指市城市规划区内工业、民用、商业、市政、公共设施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设施包括绿化、亮化、停车场、环卫设施、燃气设施和供排水管道等。
   (一)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包括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
   (二)建设项目配套亮化包括城市广场、道路、建筑物外立面、公共绿地照明等。
   (三)建设项目配套停车场是指停放和贮存机动车辆的露天场地或构筑物,包括地下停车场。
   (四)建设项目配套环卫设施包括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垃圾收集站、垃圾箱等及其附属设施。
   (五)建设项目配套燃气设施是指燃气调压站、调压箱、市政燃气管网和户内立管等。
    第四条 城市建设项目配套绿化、亮化、停车场、环卫设施、燃气设施和供排水设施建设坚持“三同步”的原则,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同步配套建设、同步竣工验收。
    第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城市规划区的建设项目配套绿化、亮化、停车场、环卫设施、燃气设施和供排水设施的审核、审批及监管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标准
    第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相关标准、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划定建设项目配套绿化、亮化、停车场、环卫设施、燃气设施和供排水设施用地面积,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和建设标准
   (一)新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5%;
   (二)旧城区改造后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三)城市道路绿化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道路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30%,道路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不得低于25%,道路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不得低于20%;
   四)城市内河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不少于30米;
   (五)庭院绿化用地比例:新建工业项目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不低于30%,新建居住区和新建行政企事业单位、宾馆和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不低于35%。
    第八条 城市亮化规划和建设标准
    (一)城市亮化场所包括城市道路,城市主干道、商业繁华道路两侧和主要广场及窗口地段周边的建(构)筑物及户外广告设施、商店招牌等,市区主干道以外的高大建(构)筑物以及标志性建(构)筑物和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广场、绿地、桥梁、风光带、景点、街心花园等公共场所,风景旅游区(点)等。
    (二)亮化设施建设应体现区域功能、建(构)筑物造型特点和文化内涵,外形要美观、新颖,并与整体景观相协调。
    (三)高层住宅楼应当在顶部适当设置夜景灯光;高层非住宅建(构)筑物应当进行外立面整体夜景灯光设置;高度为30米以上或者外立面吸光性较强的高层建筑应当采用“内光外透”等特殊技术手段,因地制宜设置灯光,达到亮化效果。高层住宅还应配套完成燃气、二次供水以及相关排水设施,并将其纳入项目验收的范畴之内。
    (四)单位大门口、牌匾、橱窗等可采用霓虹灯、射灯等形式装饰。
    (五)户外广告、标志、店面招牌应当采用霓虹灯、泛光灯、电子显示屏等形式;建筑物顶部设置的户外广告、标志、商店招牌应当采用霓虹灯等通透、动感灯光设施,店堂迎街部分应当采用射灯照明。
    (六)公园、景区、景点、山体、河道沿岸及桥梁的夜景灯光设置,应当充分体现名胜古迹风貌、山水环境特色,对其中的亭、台、楼、榭、阁、塔等建(构)筑物应当进行重点亮化处理。
    第九条 城市停车场规划和建设标准
    参照《邵阳市交通影响评价(分析)编制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办发〔2013〕10号)执行。
    第十条 城市环卫设施规划和建设标准
   (一)城市公共厕所在居住用地上平均每平方公里规划建设3-5座,设置间距500~800m,建筑面积30~60(/座);在公共设施用地上平均每平方公里规划建设4~11座,设置间距300~500m,建筑面积50~120(/座),在工业用地仓储用地上平均每平方公里规划建设1~2座,设置间距800~1000 m,建筑面积30~600(/座)。
   (二)生活垃圾收集点的服务半径不宜超过70m,生活垃圾收集点可放置垃圾容器或建造垃圾容器间;市场、交通客运枢纽及其他产生生活垃圾量较大的设施附近应单独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医疗垃圾等固体危险废弃物必须单独收集、单独运输、单独处理。
   (三)废物箱的设置应满足行人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要求,行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方式应与分类处理方式相适应。
   (四)在道路两侧以及各类交通客运设施、公共设施、广场、社会停车场等的出入口附近应设置废物箱。其设置标准为商业、金融业街道50一l00m,主干路、次干路、有辅道的快速路100一200m,支路、有人行道的快速路200一400m。
    第十一条 城市燃气设施规划和建设标准。
    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要求建设。
第三章 项目审批、建设与验收程序
    第十二条 所有建设项目都必须进行建设项目配套绿化、亮化、停车场、环卫设施、燃气设施和供排水设施审核和审批。审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同时将建设项目配套绿化、亮化、停车场、环卫设施、燃气设施和供排水设施规划设计图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该建设项目审批时,应当对其配套绿化、亮化、停车场、环卫设施、燃气设施和供排水设施的规模、功能、形式是否符合专业要求和实际需要,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达到城市建设项目配套设施控制标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建设红线图和配套设施规划设计图上签署意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予通过审批,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达不到控制标准的,责令建设单位修改规划设计方案。未整改到位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配套设施规划设计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二)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同时将建设项目配套绿化、亮化、停车场、环卫设施、燃气设施和供排水设施设计方案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施工图审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该建设项目审批时,应当对其配套绿化、亮化、停车场、环卫设施、燃气设施和供排水设施的规模、功能、形式、安全是否符合专业要求和实际需要,征求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达到城市建设项目配套设施建设标准的,由相关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配套设施设计方案上签署意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予通过审批,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达不到建设标准的,责令建设单位修改施工图。未整改到位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审批手续。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配套设施设计方案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配套绿化、亮化、停车场、环卫设施、燃气设施和供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的施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在没有改正到位前,工程项目不准验收和交付使用,确保城市建设项目配套绿化、亮化、停车场、环卫设施、燃气设施和供排水设施用地面积和质量达到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四条 各类建设工程要与其配套绿化、亮化、停车场、环卫设施、燃气设施和供排水设施建设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一)设计管理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吸纳城市绿化、亮化、公共停车场、环卫、燃气、供排水等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二)建设工程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吸纳亮化、公共停车场、环卫、燃气、供排水等管理部门参加。城市绿化按原程序进行竣工验收。
   (三)达到城市建设项目配套设施规划建设标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管理部门包括城市绿化、亮化、停车场、环卫、燃气和供排水等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予通过规划综合验收,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四)凡未按期完成配套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擅自改变规划设计方案或减少绿化、停车场、环卫设施、燃气设施、供水管道设施用地面积,城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管理部门有权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在规定期间不改正或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公园等市政基础设施及城市绿化、亮化、停车场、环卫设施、燃气设施、供排水设施等配套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管双方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建管交接手续,有关管理部门应及时接收纳入正常管理。分期建设的项目分期验收并及时接管。
第四章 异地建设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配套绿化、亮化、停车场、环卫设施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标准建设。下列情况经批准可异地建设:
   (一)建设单位和个人新征用地进行建设的项目,其配套绿化、亮化、停车场、环卫设施必须达到规定标准,否则不予批准建设。因特殊情况达不到绿化、停车场、环卫用地标准而又必须建设的项目,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管理部门同意,实施异地建设。
   (二)在原有用地上扩建、改建项目,原有用地的绿化、停车场、环卫设施面积未达到规定要求,又无法新增面积的,原则上不能进行改、扩建。若必须建设的项目,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管理部门同意,实施异地建设。
   (三)原有用地的绿化、停车场、环卫设施面积已达到规定要求,改、扩建后绿化、停车场、环卫设施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若必须建设的项目,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管理部门同意,实施异地建设。
    第十七条 异地建设费用包括土地和工程建设费用,其具体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异地建设费按照“统一征收、政府调控、财政管理、专项使用”的原则,由各主管职能部门按标准统一收取。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用于公共绿化、亮化、停车场、环卫设施的建设。
    第十九条 异地建设费接受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征收部门不得擅自扩大收取范围、提高收取标准等;不得擅自减收、免收、缓收。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4年7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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