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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SYCR-2013-01018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邵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31223   



邵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家庭人均收入(城镇为可支配收入,农村为纯收入,下同)低于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符合保障条件的具有本市户籍的居民家庭实施动态差额救助的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以下原则:

(一)本人自愿申请;

(二)保障困难家庭基本生活,鼓励劳动自救;

(三)统筹兼顾。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

(四)应保尽保,动态管理;

(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和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协调工作机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批工作;同级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其中,财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并落实必要的工作经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与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与社会保障制度的衔接工作;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定期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严肃查处违纪违法行为和典型案件;统计、物价等部门要积极做好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及行业收入标准确定等工作;其他有关部门要及时向民政部门提供救助申请家庭成员积极状况信息。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审批最低生活保障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受理、审核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责任主体。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辖区内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日常服务工作。

第二章保障标准、资格及保障金额

第五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分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积极推进城乡一体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六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本市维持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

下级人民政府公布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得低于上级人民政府公布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七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年度根据居民收入、物价变动和财政状况实行动态调整机制。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第八条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要件。持有本市户口的城乡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可以申请城市低保;持有农业户口的,可以申请农村低保。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划分的地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且居住超过一定期限(一般为1年)、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居民,可以申请城市低保;其他居民可以申请农村低保。

第九条保障金额应当按照核定的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

第十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指具有法定赡养、扶(抚)养关系且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6个月以上)的成员。具体包括:

1.配偶;

  2.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3.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4.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姐与父母双亡或者父母无能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三)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纯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二条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护理费,建国前老党员生活补贴;

  (二)义务兵家庭按照规定享受的优待金、奖励金;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

  (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

  (四)政府发放的尊老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五)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有的独生子女费;

  (六)政府、社会、学校给予在校学生的帮困助学金、奖学金;

  (七)政府、社会给予的医疗救助款物;

  (八)政府发放的廉租住房补贴;

  (九)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

  (十)按照规定由用人单位统一扣缴和个人自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十一)因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中,按照规定用于购置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的部分;

  (十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义务劳动获得的临时补贴;

  (十三)归侨生活补助费;

(十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三条家庭各类收入,可以采取下列办法进行核定:

(一)入户调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相关人员实施入户调查。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申请对象家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邻里访问。走访社区居民和街坊邻居,了解申请对象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通过信函至申请对象从业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机构)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行业评估。以县(市、区)为单位,由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城乡人力资源市场和收入情况进行调查,经过合理评估,制定当地行业收入基本标准,并且按年进行调整;

(五)支出推算。根据家庭消费支出,推算其家庭收入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

(六)信息核对。通过房产管理、车船管理、住房公积金管理、社会保险、税务、金融等部门和机构的信息管理系统,查证、核对申请人家庭的收入情况以及存款、有价证券、房产、机动车船等财产信息。

  第十四条 家庭各类收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计算:

  (一)家庭月收入按照其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前至少6个月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二)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计算收入;

(三)对在职人员或者自谋职业人员进行收入核算时,可以酌情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

(四)在职职工、离岗职工,因所在单位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破产等原因,已经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取或者未足额领取工资或生活补助费,经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五)享受医疗期或病假的职工、离岗休养的职工、学徒工、无用工单位的劳务派遣工的工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六)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和遗属生活补助费按照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标准计算;高于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七)打零工、做小生意、摆摊修理、人力搬运、家政服务等非固定从业收入,参照当地行业收入评估基本标准计算;实际收入高于评估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八)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收入,按照实际收成和当地价格,扣除必要成本后计算收入;不能准确核定的,可以参照当地行业收入评估基本标准计算收入;因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自然灾害等因素达不到评估标准的,可以酌情降低标准计算收入;

  (九)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生活补助(补偿)金的人员,应当凭基本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在领取的一次性收入中扣除该职工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剩余部分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十)因征地领取一次性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家庭,其领取的一次性收入应当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十一)因房屋拆迁领取拆迁补偿费的家庭,应当凭有效凭证,在领取的拆迁补偿费中扣除购置安居性质自住房屋实际支出费用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费用后,剩余部分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十二)具有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非共同生活的,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标准,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没有法律文书的,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含2倍)的,视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可以不计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的,一般将其收入高出部分的50%,平均到其赡养、抚养、扶养的每个对象计算;

(十三)财产租赁、转让所得,按照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的,按照当地同类、同期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

(十四)其他合理的核定收入的方法。

第十五条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

(一)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

(三)房屋;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十六条家庭财产以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后,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时点数计算。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一)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1.拥有汽车和大型农机具的家庭;

2.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家庭;

3.家庭成员在高收费非公办幼儿园入托、在中小学自费择校就读、属非国家统招生自费在高额收费的高校就学或者出国留学、务工的家庭;

4.具有有价证券买卖或者其他投资行为的家庭;

5.非因拆迁原因,拥有两套以上产权住房并且住房总面积超过当地住房保障标准面积两倍的家庭;

  非因拆迁原因,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之前一年内或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购买商品房或者经济适用房的家庭;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之前一年内或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兴建或者购买非居住用房的家庭;

6.家庭人均金融资产超过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2倍的家庭;

7.其他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二)拒绝配合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对申请者家庭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收入的家庭;

(三)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虚假证明的家庭;

  (四)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家庭;

  (五)人为闲置承包土地的家庭;

(六)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并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生产劳动的家庭;

(七)因赌博、吸毒和其他违法行为未改正,造成生活困难的家庭;

(八)当地政府规定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申请、受理

第一节

第十八条申请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受申请人书面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为提交申请。

申请人应当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履行授权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部门核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相关程序,并且如实完整提供以下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疾病证明、残疾证明、房产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土地承包经营证明、就业收入证明;失业人员,应当提供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机构出具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培训和推荐就业记录材料;委托代理人申请的申请人授权书;县级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困难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且单独立户的成年重度残疾人;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条(特殊规定)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在同一县级辖区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定,申请人凭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户籍类别相同但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供各自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低保的证明。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一般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第二十一条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各级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二节

  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材料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公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告知凭证,不予受理的还应注明理由。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已受理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

第四章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算调查

  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驻村干部、社区低保专干等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调查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应当分别对调查结果签字确认。

第二十四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对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程序开展入户调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注明理由。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

第五章 民主评议

第二十五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居)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第二十六条 民主评议小组成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一般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七条 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宣讲低保资格条件、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县级民政部门制定的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

  (三)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进行评议,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价。

  (四)形成结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有效性作出结论。

(五)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第二十八条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组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第六章审核审批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提出建议意见,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为7天。

  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一并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初审办结时间不应超过20个工作日(不含公示时间),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含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并且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进行入户抽查,新增对象应100%入户调查。对单独登记的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应当全部入户调查。

严禁不经调查直接将任何群体或个人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审查(含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入户调查后,对拟予批准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拟保障金额等,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固定的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低保的,发给低保证,并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会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3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注明理由。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时间)办结审批手续。情况较为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批期限,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三十三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下列人员,应当适当提高救助水平:

   (一)下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的救助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的基础上,再增加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0%

1.城市低保中的“三无”人员(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和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

2.二级以上残疾人和因患重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城乡居民。

(二)下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的救助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的基础上,再增加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0%

1.单亲家庭中的未成年子女或虽成年但正在接受全日制教育的子女。

2.赡养人没有赡养能力的70岁以上的老年人。

3.多胞胎家庭中的未成年子女。

4.家庭中正在就读大学、大专(必须是省招办统一录取的)、高中(中专、职业高中、技校)的学生。

5.一户多残家庭中的残疾人。

6.年满60岁的残疾人。

7.因计划生育手术后遗症,造成生活困难的居民。

对于同时具备上述2个及以上条件的,采取就高原则享受一个优待条件办理。

第七章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低保户可凭有效的低保证、户口簿和本人身份证享受国家及地方政策规定的医疗、教育、有线电视收视、再就业培训、水、电、气、住房保障、司法救助等方面的政策优待。

第三十五条 低保户无正当理由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低保户要按照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要求,定期主动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提供真实的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变化情况。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提供虚假信息的,停发其最低生活保障金;

2.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主动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拒绝接受职业介绍并且未自行求职就业达6个月以上,或者连续3次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职业介绍的,停发其最低生活保障金;

3.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按照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的要求参加公益性劳动。连续2次(含2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公益性劳动的,停发其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八章动态管理

  第三十六条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实行分类管理。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变化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进行定期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低保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

  (一)对城市“三无”人员和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并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每年复核一次;

  (二)对短期内收入变化不大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每半年复核一次;

(三)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原则上城市按月、农村按季复核一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复核。

  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复核变更材料,及时作出最低生活保障金增发、减发或者停发的审批决定,对于减发或者停发的,应书面通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对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应当收回并注销低保证;对通过定期复核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应当在其低保证上加盖审验合格印章。

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随机抽查制度,每年抽查数量应当不少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总数的20%

第三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因居住地发生变动造成人户分离的,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告知其在三个月内将户籍迁至居住地,并且按规定将最低生活保障关系迁至新户籍地或者到新户籍地重新申请。

第四十条 因灵活就业、自谋职业或者自主创业使家庭人均收入达到或者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且主动申报退保的,可以采取缓退方式退出最低生活保障,鼓励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现劳动自立。即家庭人均收入达到或者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的,自收入发生变动起的3个月内保留原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第4个月退出最低生活保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就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收入情况、保障金额等在其家庭常住地通过公开栏和互联网长期公示。公示中应当注意保护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最低生活保障无关的信息。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最低生活保障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积极建立和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

第九章资金筹集、管理和发放

第四十三条城乡居民最低保障资金坚持各级财政分级负担、多方筹措的原则。筹集渠道包括:

1.中央、省下拨的转移支付资金;

  2.各级财政安排的配套资金;

  3.社会捐赠;

4.法定认可的其他资金。

  第四十四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年终滚存资金结余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人数和实际救助水平于每年9月份提出下一年度的资金需求,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一般以货币形式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的方式进行。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金融代理机构直接支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账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按月发放,每月10日前发放到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一般按月发放,每月10日前发放到户,特殊地区,可以按季发放,每季度首月的10日前发放到户。

第十章工作机构和工作经费

第四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城乡居民总人数及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人数等因素合理配备县级民政部门的社会救助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落实乡镇(街道办事处)民政管理服务人员。原则上县级社会救助机构工作人员配备不少于8;乡镇(街道办事处)按每1万人不少于1名工作人员的比例配备专职民政助理员或社会救助工作人员,不足1万人的配备2名工作人员;社区、村委会配备专(兼)职社会救助工作人员。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年度部门预算中安排必要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为民政部门做好家庭收入核定、信息核对、审核审批、档案管理、购买服务、业务培训等工作提供保障。民政工作经费应当予以保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机构和村(社区)的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十八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经办)机构和社区(村)在受理、审核审批、复核、低保证的收发等手续环节,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手续费、工本费等任何费用,也不得附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章信访事项和政策公开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公开最低生活保障监督咨询电话,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健全投诉举报核查制度。切实加强最低生活保障来信来访工作,推行专人负责、首问负责等制度。

第五十条 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信访事项之日起60日内办结;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请求的,不再受理,民政等部门要积极向信访人做好政策解释工作。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固定的政务公开栏和村(居)务公开栏,公开低保政策。

第十二章档案管理

第五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档案是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核、审批、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数据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五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基层为主的原则。

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档案原则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管理,按照一户一档标准建立低保档案。

因工作需要,确需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低保经办机构保管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加强指导、检查。保管单位要配备必要的保管设备和防护设施,保证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的安全。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建立城乡低保对象台账。

第五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档案分为审批类和日常管理类。

1.审批类: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表;有关部门的入户调查表;低保对象的申请书、居民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低保管理机构要求提供的家庭收入证明以及其他应当归档的材料。

2.日常管理类: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停发、增发、减发低保金的审批表和有关审核材料;低保对象参加公益活动记录;低保对象名册;日常入户调查材料等。

  低保对象分类统计表、低保资金统计表等统计材料归入本单位的文书档案。

  低保资金的预算和决算、划拨凭证、发放名册等材料归入本单位的会计档案。

  低保信息系统、统计系统所形成的电子数据,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归档,确保其可读可用。

  第五十五条 审批类档案以户为单位进行整理;日常管理类档案按文书档案的整理方法整理。

  审批类档案的保管期限为该低保户停保后不少于3年。日常管理类档案的保管期限不少于5年。

最低生活保障档案保管期满后,地方综合档案馆可按适当比例抽样接收进馆。

第十三章低保证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十六条 低保证是县级以上(含县级)民政部门统一定制,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发,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施政府救助的一种有效凭证,是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享受低保待遇资格的有效证明依据,原则上由低保对象负责保管。无行为能力的低保对象可由法定监护人代为保管;无行为能力且无法定监护人的低保对象经书面授权可由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代管,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非上述规定的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代管。

第五十七条 低保证不得涂改、转借或转让他人,如有遗失、损毁应及时登报申明并报告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新证。

第五十八条 对退出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发证机关应及时收回低保证并注销。

第五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低保证实行定期审核,未签署审核意见的视为无效证件。

第十四章责任追究

    第六十条 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有责必究、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十一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有关部门(单位)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责任追究;情节较轻的,给予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诫勉谈话;情节较重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或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党政纪处分或组织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制定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时未经过科学论证、集体决策而导致决策失误的;

   (二)滥用职权将不符合救助政策的特殊群体整体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三)因社会救助工作机构、编制、人员、工作经费等落实不到位,导致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存在突出问题的;

   (四)未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或未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绩效考核结果作为政府领导班子和相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重要内容的;

   (五)未依据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需要足额预算安排本级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或预算安排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不能及时足额到位,导致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未实现应保尽保的;

   (六)未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及时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至保障对象存折账户的;

   (七)挤占、截留、挪用、贪污、骗取、私存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扩大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范围或虚报、瞒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情况的;

  (八)未出台惠及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住房救助、教育救助、司法援助、水电费、燃气费、有线电视收视费减免等救助政策和优惠政策,或已出台有关优惠扶持政策但优惠扶持政策不落实或落实不到位的;

  (九)在开展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工作时,相关部门或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信息或拒绝履行协助义务或提供虚假证明的;

  (十)未按规定时限、权限或程序进行申请受理、审核审批的;

  (十一)审核审批把关不严,公示、核实、评议不到位导致错保的;

  (十二)动态管理不到位,分类施保不科学,补差标准界定不准确,低保标准不科学,导致应保尽保、应退尽退机制不落实的;

   (十三)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程序、工作档案、工作台帐不规范问题突出,特别是档案资料不完整,信息填写不规范,无法真实反映低保对象真实情况的;

   (十四)接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或接待群众来访时,不按规定工作程序办理或政策解释不准确、搪塞推诿、态度生硬,甚至向申请对象或来访者索要财物,故意刁难申请对象或来访者,受理申请对象或来访者有效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十五)因行政过错行为,导致工作被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行政诉讼败诉造成国家赔偿的;

  (十六)信访人因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经复查,确认原处理意见不正确或被改变的;

(十七)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的其他违法违规违纪行为。

  第六十二条城乡低保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责任追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暂缓或取消低保待遇、追回其违反规定领取的低保金、处冒领金额1倍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采取虚报、隐瞒、贿赂、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的;

(二)未按规定定期如实申报家庭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群众民主监督和低保管理机关调查的;

(三)对低保工作人员因坚持原则未达到其索求最低生活保障目的,而采取辱骂、威胁、纠缠、殴打等人身攻击等强索方式的。

第六十三条 对城乡低保工作有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责任追究依据干部管理权限,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对村(居)委会相关人员的责任追究,由乡镇(街道)纪检监察机构启动追责程序;对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相关部门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由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启动追责程序;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的责任追究,由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启动追责程序。对城乡低保对象的责任追究,由县级民政部门启动追责程序。民政部门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发现需追究责任的行为,应向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提出追责建议,并提供有关调查证据事实材料、情况说明以及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五章

  第六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从 20142 1日起开始实行,《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邵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市政发〔200417号)、《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市政办发〔2007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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