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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SYCR-2012-00023


市政办发2012〕28号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邵阳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二年十二月十

邵阳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行政责任,推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国务院信息公开条例》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政府服务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问责,是指对故意(或过失)不履行和不正确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规定的职责,损害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行政问责对象)追究责任的活动。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是指拒绝、放弃、推诿等不履行职责的情形;所称不正确履行职责,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或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履行职责等情形;所称拖延履行职责,是指不按照时限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辖各级行政机关(含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下同)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行政问责应当坚持实事求是、错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问责按照“政府统一领导,监察机关牵头组织,部门各负其责”的工作机制实施。
    第六条 行政问责对象应当严格履职,严格依法行政,主动接受监督,认真配合问责工作。行政问责应当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绩效考核、奖惩和职务升降挂钩。
第二章           问责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决策,或者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依法应当决策而不作出决策或者不及时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进行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决策,损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四)作出的决策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上级的决定、命令相抵触,损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五)决策失误,造成重复建设、资源浪费、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等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发现决策错误、失误或者失当,不及时纠正、改正或者调整,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决策或者决策失误的情形。
    第八条 行政机关领导干部和其他工作人员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假作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不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上级的指示、决定、命令,拖延不办、顶着不办,有令不行的;
   (二)对影响经济发展环境、损害投资者合法利益、妨碍社会管理秩序、影响城市管理等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监管不力的;
   (三)对涉及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等公共安全领域,未履行监督、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等职责,引发安全事件的;
   (四)应当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而未履行的;
   (五)对群众的合理诉求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或者解决不力的;
   (六)超越法定权限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野蛮执法、随意执法的;
   (七)乱检查、乱收费、乱征收、乱摊派、乱罚款的;
   (八)对行政相对人索拿卡要,或者要求行政相对人接受有偿服务、购买指定商品以及承担其他非法定义务的;
   (九)违反规定,采取打招呼、批条子、授意、指定、强令等方式,影响和干预市场经济活动的;
   (十)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的;
   (十一)在职责范围内监管不力,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连续发生事故、事件、案件的;
   (十二)对突发性、群体性事件应对不力,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的;
   (十三)对上级机关确定的工作目标、交办的事项和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事项,无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或者行政机关之间推诿扯皮、推卸责任的;
   (十四)对应由几个行政机关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行政机关不主动牵头协调,协办行政机关不积极支持配合,致使工作延误的;
   (十五)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公共突发事件、重大责任事故、重大疫情、灾情或者其他重要情况的;
   (十六)执行上级机关的指示、决定、命令或者履行职责时,弄虚作假、欺骗上级机关或者社会公众的;
   (十七)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行政复议机关生效的决定的;
   (十八)其他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假作为的情形。
    第九条 行政机关内部管理和监督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机关相关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予以问责:
   (一)办事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或者对群众反映的本行政机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不及时改进,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未执行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等工作制度,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三)对内部管理出现的问题放任不管,对本行政机关的违法违纪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的;
   (四)授意、指使、纵容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内部管理和监督不力的情形。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为规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办事拖拉,敷衍塞责,对领导的指示和命令置若罔闻的;
   (二)对行政相对人态度蛮横,故意刁难,或者因言行不文明导致冲突的;
   (三)违反工作纪律,工作懈怠、纪律涣散,在工作期间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弄虚作假,做表面文章,欺骗领导和行政相对人的;
   (五)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
   (六)其他违反行为规范的情形。
    第十一条 除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行政问责情形外,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问责情形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责任划分
    第十二条 行政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责任承担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包括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行政行为的具体承办人;直接主管人员是指行政行为的审核人和批准人。
前款所称审核人,包括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行政机关分管负责人,以及按规定行使审核职权的其他审核人;批准人,包括签发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以及按规定或者经授权行使批准职权的其他批准人。
  第十三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的;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的;或者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的,由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 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直接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间接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而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的;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负责人直接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的,该行政负责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经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过错的,行政主要负责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直接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的,上级机关具体承办人员负直接责任,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间接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应当问责的,按个人过错行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问责方式
  第二十三条 行政问责的方式包括行政处理和行政处分。
    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理分为: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等;
    对工作人员的行政处理分为:告诫、道歉、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视情况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四条 责任追究机关按照下列权限进行行政问责。
   (一) 对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二)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给予告诫、道歉、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处理的,由本级行政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决定;
   (三)取消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法资格的,由发证机关决定;
   (四)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
    第二十五条 被问责的情形同时违反党纪规定,应给予党纪处分的,由纪检机关立案查处;应当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损害和影响,决定问责方式: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可采用告诫、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警告等方式问责;
   (二)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可采用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记过、记大过、降级等方式问责;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可采用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建议免职撤职、开除等方式问责。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1年内出现2次以上被问责的;
   (二)在问责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有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行为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贿赂问责调查人员,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五)其他按照规定应当从重处理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一)主动交代应予行政问责的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按照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理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行政问责对象有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行政问责情形,但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或经批评教育后主动改正的,可以免于行政问责。
第五章  问责程序
  第三十条 下列情形可以作为行政问责的信息来源: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投诉、检举、控告;
  (二)上级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提出的批评、意见、建议;
  (四)监督机关、司法机关或涉及行政行为的仲裁机构提出的意见建议;
   (五)工作巡查、督查或检查考核中的意见建议;
   (六)新闻媒体曝光或提供的事实;
  (七)其他有关问责的信息来源。
  第三十一条 县级行政领导班子及县处级干部的行政问责,由市监察机关提出问责建议,报市政府决定后,由市监察机关组织实施;科级以下(含科级)工作人员的行政问责,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县级监察机关(派驻监察机构)或其相关行政机关组织实施。对由其所在行政机关组织实施的,其所在行政机关应在45个工作日内向行政监察机关书面报告问责结果。
  第三十二条 行政问责机构受理行政问责信息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并决定是否启动行政问责程序。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启动;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启动。有明确提供问责信息来源的有关机关或者个人的,应当告知不启动理由。
  第三十三条 启动行政问责的,行政问责机构应组织调查组开展调查。调查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行政问责机构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过错行为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行政问责的具体建议。情况复杂,在3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调查工作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 行政问责机构在接到调查报告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报批。
  第三十五条 行政问责机构根据调查报告决定不予或免予追究责任的,应将决定书面告知被调查的问责对象和提供问责信息来源的有关机关或者个人。
  第三十六条 问责处理决定为书面形式,问责机关在作出处理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应向被问责对象及相关部门(单位)送达问责处理决定书,并告知被问责对象有申请复核的权利。处理决定书应当明确错误事实、处理依据和处理决定。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问责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三十七条 被问责对象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核。具体申诉复核工作由监察机关组织实施。
  在作出受理复核申请决定后,监察机关可根据复核申请的内容另行指定或派出调查组进行复核调查。复核调查组应在作出复核调查决定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调查并写出复核调查报告,在复核调查期间,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在复核调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复核调查组应把复核调查报告及拟处理意见报监察机关。监察机关在征询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问责机构意见后,于5个工作日作出复核处理决定书。对原问责调查报告反映的情况事实清楚、处理意见恰当的,继续执行处理决定;对原问责调查报告反映的情况失实或处理意见不恰当的,决定撤销和变更处理决定。并在5个工作日内,把复核调查处理决定书送达被问责对象。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问责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中央、省驻邵单位、垂直管理干部参照本办法执行。在启动问责程序前,行政问责机构应当报请上级监察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单位)授权。对被问责对象的问责处理决定,依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机关实施。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为受理问责投诉的专门机构,设立统一的投诉电话,号码为12342。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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