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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烟草制品零售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SYCR-2012-01001


市政办发2012〕1号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烟草制品零售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市属及在邵部、省属企事业单位:
   《邵阳市烟草制品零售点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二年一月十七
邵阳市烟草制品零售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制品零售点管理,进一步规范烟草制品零售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51号)、《湖南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43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烟专〔2010〕23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烟草制品主要指卷烟、雪茄烟;所称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是指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邵阳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烟草专卖零售许可部门和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者。
    本市市、县两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以及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审批、发放和管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本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零售点,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同时,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零售点布局坚持“科学规划、密度适度,城乡一体、统一运行,动态管理、便民利民”的原则,既防止过度集中形成变相批发市场,又避免过度分散不利于正常的市场供应,逐步达到“基本满足社会需要、零售户规范经营、市场秩序良好”的目标。
第二章 布局标准
    第五条 零售点布局数量规划标准
   (一)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全市地域面积、经济发展水平、烟草制品消费能力、地理交通条件、人口状况等综合因素,每年度测算、调整全市零售点规划数,通过本部门政务网站和行政许可受理窗口向社会公布。
   (二)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照以上规划数情况,以乡镇、街道为最小单位,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测算、调整各乡镇、街道所辖区域零售点规划数,通过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政务网站和本部门行政许可受理窗口向社会公布。
   (三)本市各行政区域零售点总数应控制在向社会公布的该区域零售点规划数之内。
    第六条 城市、乡镇街道零售点间距标准:主要商业街道的零售点间距不少于20米,其他一般街道的零售点间距不少于50米。零售点间距是指零售点同侧之间的直线最短距离。
    第七条 特定区域的设置标准:
   (一)人口集中居住区:
    1.住宅小区内,每200户可设1个零售点,不足200户可设1个零售点。
    2.高等院校内,每2000人可设1个零售点,不足2000人可设1个零售点。
    3.工业园区、大型企事业单位、部队、看守所、监狱、拘留所、劳教所以及其他人口集中居住区内,每1000人可设1个零售点,不足1000人可设1个零售点。
   (二)商业门店集中经营区:
    1.综合性集贸市场、农副产品集贸市场,门店数量在200个以下的,设置不超过5个零售点;门店数量在200个以上的,设置不超过10个零售点。各零售点间距须在20米以上。
    2.火车站、汽车站、码头,在候车(船)厅内只可设置1个零售点,在售票楼、候车楼附设的商业门店中,每5个门店可设置1个零售点,最多不超过10个零售点,且各零售点间距须在20米以上。
   (三)自然村:
    1.城市化的农村住宅区内,每200户可设1个零售点,不足200户可设1个零售点。
    2.居民相对集中的非城市化自然村,每100户可设1个零售点,不足100户可设1个零售点。
    3.面积过大、居民居住过于分散、交通不便的自然村,可以根据方便消费者购买的原则合理设置零售点。
    自然村境内的国道、省道和县、乡镇公路两侧(城区、集镇段除外) 零售点设置,纳入所在自然村零售点布局范围。
    第八条 不受布局限制的“一点一证”特殊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实行一点一证且不受本办法合理布局限制,但其经营场所内须具备烟草制品经营陈列柜(吧台)。
   (一)三星级以上酒店(宾馆、饭店)。
   (二)营业面积(不含仓库,下同)500平方米以上或者床位50张以上的饭店、宾馆、酒店。
   (三)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综合性商场、超市、购物中心、百货公司,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及其分店。
   (四)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可以设立零售点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九条 禁设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零售点。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许可证的,有效期满后不得予以延续许可。
   (一)中小学校、幼儿园、少儿活动中心内部以及距离其大门100米半径范围内;
   (二)自动售货机;
   (三)非固定经营场所(如流动性摊点、临时建筑等);
   (四)无与住所相对独立的经营场所(如产权证登记的用途为非经营性质的房屋、与住所混合的经营场地、住宅阳台、地下室、储藏室等);
   (五)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烟草制品的场所;
   (六)专门经营建筑装潢、五金交电、药品医械、文化体育、邮电通讯、金融证券、仪器仪表、金银珠宝、修理修配、洗涤护理、服装制售、房屋中介、寄卖典当、祭祀用品等与食杂、饮食无关业务的经营场所或专业性市场;
   (七)违章建筑或一年内待拆迁建筑中的经营场所;
   (八)礼品回收店;
   (九)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和其他商业性组织;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不得颁发许可证的情形,以及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不能设立零售点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许 可
    第十条 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非个体经济性质的经营者不得低于3万元,城镇个体经营者不得低于1万元,农村个体经营者不得低于0.5万元;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残疾人、军烈属、低保户、五保户、持有《再就业优惠证》或者《失业证》且生活较为困难的申请人,在资金数额要求上可降低标准,但要满足经营周转的基本需要。
   (二)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应有门牌号码及地址和通讯工具,有必要的营业面积、货架、柜台。租赁的经营场所,其租赁期必须一年以上(含一年)。
   (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零售点合理布局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类型包括新办申请、延续申请、变更申请、停业申请、恢复营业申请、歇业申请等。申请人按照不同申请类型向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和按规定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 新办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许可证新办申请表。
   (二)固定经营场所证明材料。经营场所系申请人本人所有,须提供产权证明书;暂未办理房产证的,须提供当地房产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临时权属证明或者购房合同以及购房发票;农村小产权房无房产证的,须提供当地村委会出具的权属证明。经营场所系租赁的,须出具1年以上租赁期的租赁合同。
   (三)资金证明材料。非个体经济性质的经营者应当出具会计师事务所核准的验资报告,连锁企业开设的连锁分店提供连锁企业总部的验资报告;个体经营者(含合伙经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应当出具用于存取进货款的银行存折。
   (四)身份证明材料。个体经营者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或者户口本或者户籍证明(户籍为外地的人员还需提供暂住证),企业应当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和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非申请人本人亲自办理的,应当提供申请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申请人近期正面1寸免冠照片。
   (五)符合本办法零售点布局规定的证明材料。
    申请条件涉及本办法第七条的,申请人须持有相关单位出具的人口、户数或门店总数证明。零售点间距、营业面积等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执法人员现场勘察资料为准。
   (六)许可证审批发证机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中,除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购房合同、购房发票、房屋租赁协议、银行存折等物品经审查后留下复印件、退还原件外,其他均应为原件。
    第十三条 提出延续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许可证延续申请表。
   (二)原许可证正副本,工商营业执照副本,身份证,委托书。
   (三)有效的自有房屋权属证明或租赁期1年以上的房屋租赁协议。
   (四)符合本办法零售点布局规定的证明材料。
    申请条件涉及本办法第七条的,申请人须持有相关单位出具的人口、户数或门店总数证明。零售点间距、营业面积等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执法人员现场勘察资料为准。
   (五)许可证审批发证机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中,除身份证、房产证、房屋租赁协议、工商营业执照等物品经审查后留下复印件、退还原件外,其他均应为原件。
    第十四条 提出变更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许可证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
   (三)原许可证正副本,工商营业执照副本,身份证,委托书。
   (四)许可证审批发证机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中,除身份证、工商营业执照等物品经审查后留下复印件、退还原件外,其他均应为原件。
    第十五条 提出停业、恢复营业、歇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许可证管理类事项申请表。
   (二)原许可证正副本,身份证,委托书。
   (三)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只限停业、恢复营业申请需要提供)。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歇业证明(只限歇业申请需要提供)。
   (五)许可证审批发证机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中,除身份证、工商营业执照等物品经审查后留下复印件、退还原件外,其他均应为原件。
    第十六条 经营企业在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时,应当由各个分店分别向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类型核实审批。经审查发现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办证条件的;
   (二)被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三)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四)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无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提出申请的;
   (六)因违法经营被执法机关处罚二次以上(含二次)或违法经营被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七)利用信息网络销售烟草制品的。
    第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办证条件且辖区零售点数量未达到本办法第五条所规定的规划数时,在同等条件下根据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做出许可决定。当2个或2个以上申请人同时提出申请时,根据下列情形按照第(一)项到第(十)项的先后顺序受理和审批发证,直至许可证数量达到本办法第五条所规定的规划数为止:
   (一)近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记录的;
   (二)延续申请和恢复营业申请;
   (三)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且持有效证件的残疾人、军烈属、低保户和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以及其他国家扶持就业的对象且生活较为困难者。但每户仅限办一个许可证,并且实际经营者必须为申请人本人;
   (四)零售点所在地交通便利的;
   (五)自然村、新建街道、商业区、居民小区等尚无零售点的;
   (六)烟草制品进货款能够实行电子结算的;
   (七)最近一年内销售卷烟数量较多的,或同等销售数量条件下销售金额较多的;
   (八)营业面积较大的;
   (九)自有经营场所;
   (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其它应当依法许可的。
    第十九条 当辖区零售点数量达到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规划数时,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暂停办证,并及时将暂停办理许可证的具体区域名称、时间等,通过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政务网站和本部门行政许可受理窗口向社会公布。在暂停办证区域零售点数量不新增的情况下,遇有持证户自动退出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或许可证被依法收回、撤销、注销等情形,按照“先出后进、退一进一”和合理布局的原则并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的方法审批发证。
第四章 监 管
    第二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证人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依法收回、撤销、注销有关当事人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相应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否则,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需要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持证人既不在规定期限提出延续申请,也不在之后提出新办申请,或者虽提出延续或新办申请但未获得审批发证,仍继续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属于无证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持证人主体、企业类型或者地址发生改变的,应当自改变事项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重新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超过规定期限申领,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办证条件未能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仍擅自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属于无证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同时,由发证机关将其原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收回并注销登记,无法收回的,公告作废。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登记事项中除持证人主体、企业类型、经营地址之外的其他登记事项发生改变的,应当及时进行变更登记,不申请变更登记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进行变更登记,拒绝变更登记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并收回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经营者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七日内向发证机关提出停业申请,停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停止经营业务一年以上不办理停业手续的,经发证机关公告三个月后仍未办理手续的,由发证机关收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停业期满或者提前恢复营业的,持证人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恢复营业申请。停业期满或者提前恢复营业又不向发证机关提出恢复营业申请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办理恢复营业手续,拒绝办理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并收回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需要歇业的,持证人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歇业申请。歇业后不向发证机关提出歇业申请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办理歇业手续,拒绝办理或者找不到当事人的,发证机关经调查取证证明其确已歇业的,应当依法收回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无法收回的,应当公告作废并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烟草制品零售市场联合执法机制,加强协调配合,增强执法合力,严格规范烟草制品零售市场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新办申请,是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
   (一)初次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二)歇业后又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证人主体、企业类型或者经营地址等三个重要事项任何一个发生改变后仍申请继续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四)未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继续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申请,后来又提出申请的;
   (五)未经发证机关批准擅自停业或者超过批准停业期限的经营者需再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六)被发证机关依法收回、撤销、注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满法定期限又重新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延续申请,是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烟草制品零售经营业务从而提出的申请。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变更申请,是指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登记事项中除持证人主体、企业类型、经营地址之外的其他登记事项发生改变而提出的变更登记的申请。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停业申请,是指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经营者需要在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一年)暂停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而提出的申请。恢复营业申请是指原申请停业的持证人因停业期满或者需要提前恢复营业而提出的申请。歇业申请是指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经营者退出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申请。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烟草制品零售点设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市政办发〔2007〕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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