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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小型水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SYCR-2011-01009

市政办发2011〕42号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小型水库管理办法》的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邵阳市小型水库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邵阳市小型水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小型水库的管理,确保工程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充分发挥工程效益,进一步巩固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建设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湖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注册登记的小型水库的运行、调度、管理、保护适用本办法。
    小型水库包括小Ⅰ型水库和小Ⅱ型水库。小Ⅰ型水库指库容在1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小Ⅱ型水库指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上,100万立方米以下。
第二章 管理责任
    第三条 按照水利工程“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责任由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县市区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明确各责任主体的管理责任,逐级、逐个水库签订责任书,将责任落实到人。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小型水库工程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提供技术和业务指导。各乡镇(街道办事处)水管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蓄水、防洪调度、安全检查、运行管理等技术业务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小型水库工程安全管理实行属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领导负责制。乡镇长(主任)是本乡镇(街道办事处)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辖区内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负总责,包括建立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落实管理经费、组织抢险和除险加固等。每座小型水库要确定一名乡镇(办事处)党政领导作为水库安全管理的具体行政责任人,负责水库安全管理工作的具体落实,并确定具有相应技术资格的技术负责人和水库监护人。
               
第三章 管理措施
    第五条  小型水库必须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小Ⅰ型水库不少于2人;小Ⅱ型水库不少于1人;重要的小型水库按实际需要组建管理机构。
    第六条  小型水库应推行安全年度检查制度。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年汛前应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对所管辖的小型水库逐库进行年度安全检查,提出检查报告(包括检查内容、存在问题及整改意见)。对查出有安全隐患的小型水库限期处理,将处理方案和处理结果报送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检查情况和处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七条  强化安全意识,严格运行管理。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树立安全第一的观念,按要求编制防洪抢险预案,落实抢险队伍和保障措施,科学蓄水调洪,规范运行管理,确保安全度汛。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水库的具体情况,制定水库汛期应急方案。
    第八条  切实做好工程的日常巡查、管理、维修养护工作。管理单位应随时掌握水库运行状况,发现异常现象和不安全因素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安全隐患。
    第九条  小型水库租赁、承包或从事其它经营活动不得影响水库安全管理工作。租赁、承包后的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责任仍由原水库主管部门承担,水库承租人应协助做好水库安全管理有关工作。
        
第四章 工程设施
    第十条  小型水库工程建筑物应满足安全运行要求,不满足要求的应依据有关管理办法和技术标准进行改造、加固,或采取限制运行的措施。挡水建筑物顶部高程应满足防洪安全及调度运用要求,大坝结构、渗流安全符合有关规范规定。
    第十一条  小型水库应有到达枢纽主要建筑物的必要交通条件,配备必要的管理用房。防汛道路应到达坝肩或坝下,道路标准应满足防汛抢险要求。
    第十二条  小型水库应配备必要的通信设施,满足汛期报汛或紧急情况下报警的要求。对重要小型水库应具备两种以上的有效通信手段,其它小型水库应具备一种以上的有效通信手段。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十三条  小型水库管理人员工资采用补贴办法,补助标准为每座每年3000-5000元,所需经费由县市区财政解决,通信及交通补贴由乡镇(办事处)实行定额包干。
    第十四条  各地应理顺水利工程供水价格,落实收费办法,加强水费收取力度,保障水库管理经费。
第六章 罚 则
    第十五条  小型水库管理行政责任人、技术责任人和小型水库管理单位、水库管理人员要切实履行职责,规范管理,严格纪律,凡玩忽职守、渎职、造假舞弊或不作为、乱作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凡损坏水利工程设施,违规运行或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人民生命财产损失的,均应根据事故性质、情节轻重、损失大小,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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