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4305000001/2023-28084 | 文号:邵公积金字〔2023〕2号 | 统一登记号:SYCR-2023-7001 |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社会公开 | 信息有效期:2028-07-31 |
签署日期:2023-07-18 | 登记日期:2023-07-18 | 所属机构: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发文日期:2023-07-18 | 公开责任部门:市司法局 |
SYCR-2023-7001
邵公积金字〔2023〕2号
关于印发《邵阳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管理部、各科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中心实际,制定《邵阳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3年7月18日
邵阳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 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对邵阳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实施行政处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第四条 邵阳市行政区域内实施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公积金中心为邵阳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履行以下执法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提取和使用情况;
(二)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投诉、举报;
(三)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取证,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
(四)组织行政处罚听证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开展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教育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持证上岗,开展行政执法时应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且不得少于两人,与案件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行政执法范围和措施
第七条 公积金中心对以下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二)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三)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应当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单位未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办理缴存登记的期间在12个月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未按《条例》规定办理缴存登记的期间在12个月以上24个月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未按《条例》规定办理缴存登记的期间在24个月以上36个月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四)单位未按《条例》规定办理缴存登记的期间在36个月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30个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30个以上60个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60个以上90个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八)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90个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九条 职工投诉举报符合下列条件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受理:
(一)有明确的投诉举报对象,具体的投诉事实、请求和理由,提供的证明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被投诉事项属于本办法第七条所列的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
(三)违法行为及事实发生在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管辖范围内。
第十条 职工投诉举报应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被投诉对象的具体信息、违法事实证据材料等,对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的,还应提供本人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工资收入情况等。投诉书、证据材料等应当真实有效,并经本人签名或者盖章。
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举报人补正。
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投诉、举报。
公积金中心通过处理投诉举报、日常监督检查和其他部门移送等发现单位或职工存在本办法所列第七条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应当开展前期核查工作,在核查过程中,投诉、举报人拒绝配合调查或无法联系的,视为放弃投诉、举报。
第十一条 立案后,公积金中心应当进行全面调查取证,收集当事人违反住房公积金法律法规的证据,前期核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材料可以作为案件证据使用,公积金中心可根据违法行为情况类型和复杂程度采取相应的调查方式。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二条 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应积极配合,按要求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被调查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相关资料,被调查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提供相关材料的,公积金中心可根据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或经其他部门认定的合法材料认定事实和计算应缴金额。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后可以中止案件处理:
(一)应当以正在仲裁或者诉讼过程中的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
(二)在案件处理过程中,需要投诉人配合调查,投诉人无法联系的;
(三)因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无法继续处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案件中止处理期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时限,中止的事由消失,案件应恢复处理。
第十四条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处理)的,给予行政处罚(处理);
(二)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处理);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处理);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权机关。
第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认定当事人有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下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拒不改正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公积金中心应当下发《行政处罚(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申辩应在文书载明的规定期限内提出。提出陈述、申辩时,应当同时提供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第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收到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对单位拟处三万元及以上罚款的、对涉及补缴住房公积金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导致单位无法正常经营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后五日内向公积金中心提出,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听证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案件一般应当自案件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六十日内不能办结的,经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按法定的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不服的,可在上述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邵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在上述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 (处理)决定的,公积金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在行政处罚 (处理)决定送达之前,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公积金中心不再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处理)。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处理)决定送达之后才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公积金中心可以自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积金中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应当结案:
(一)当事人纠正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并免予行政处罚(处理)的;
(二)当事人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
(三)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结或者执行程序终结的;
(四)在行政处罚(处理)决定送达被投诉人之前,投诉人申请撤案的;
(五)其他应予以结案的情况。
第五章 监督
第二十七条 对于违反住房公积金法律法规的当事人,公积金中心可以在公积金中心官方网站及政府相关网站上公开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进行行政执法活动,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公积金中心投诉,由公积金中心核实情况,属实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阻碍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实施和解释。
第三十二条 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对证明材料、时限、程序等进行适当变更。本细则有关条款遇国家、省及市政策调整时做相应调整。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