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是今年我市地方性法规计划项目,为进一步加强民主立法、科学立法,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现将条例起草小组起草的《邵阳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全文公布,欢迎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并于9月6日前以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反馈至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地址:邵阳市人民政府立法科;联系电话(传真):0739-5362906;电子信箱:39551@qq.com 。
2017年8月20日
邵阳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绿化美化城市,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体现邵阳文化古城特色,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基本原则】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植护并重的原则,注重生态与景观相协调,突出古城风貌和历史文化特色。
第四条【事业保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市绿化发展所需资金及绿化用地。
第五条【技术应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绿化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加强推广新理念、新科技,选育、引进适应本市的新品种,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性和观赏性。
第六条【权利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检举侵占绿地、损害树木花草、破坏园林绿化设施等行为。
第七条【管理体制】 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绿化和义务植树工作的指导、协调和检查;其所属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承担日常工作。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市绿化工作,负责对县(市、区)绿化工作指导、监督;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综合执法。
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表彰奖励】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组织全民义务植树等多种形式的城市绿化活动。
城市中的单位及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捐资、认养的单位或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与水利、交通运输、电力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绿线控制】 城市绿线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调整。确需变更或调整绿线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绿地规划标准】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明确绿化目标、规划布局和各类绿地的面积、控制原则、功能形态、分期建设计划、建设标准。
根据城市发展,应当配套安排相应的绿化用地,城市绿化规划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城市规划建城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10平方米;
(二)城市新建区绿地率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5%,旧城区改造后绿地率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三)城市苗圃用地不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四)城市内河、湖泊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不少于30米;
(五)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项目绿地率不低于40%,并应当建设宽度不低于50米的绿化防护林带;
(六)公园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防护林地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列入旧城改造区建设工程项目绿地率达不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可比照规定的标准降低5%。
第十二条【建设责任划分】 城市绿化建设实行分工负责制:
(一)城市公园绿地、风景林地、防护林地、城市干道绿化等,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二)城市的附属绿地,由该项目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三)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或单位等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单位的绿地建设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三条【配套审查】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城市公园绿地、风景林地和城市干道绿化等绿化的设计方案,必须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绿化设计】 城市绿化设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应当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相一致,注重绿地的功能、生态效应和景观要求,推广海绵城市、低碳节能等新理念,实施城市双修,体现时代和地方特色。
优先使用本土植物,注重市树、市花种植,合理配置树木、地被植物和花卉,保持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和合理性。
保护和利用现有城市山体、水系等自然环境,建设以林荫道为主连接公园、游园、街头绿地、风景名胜、历史古迹等的绿色廊道。
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有害生物的花草树木种子、种苗绿化。
第十五条【配套绿化】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建设项目绿化验收时,因季节影响不能当年栽种植物的,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当年必须对裸露土地进行绿化覆盖,植物补植应在次年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半年内不能实施开工建设的,应当按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对绿地实施临时绿化。
第十六条【改、扩建配套】 城市规划区内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面积因特殊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建设单位按所缺面积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异地补植。
第十七条【绿化创新】 城市公园、城市绿化广场、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
鼓励大型公共建筑、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办公楼、居民住宅楼等建筑在符合建筑规范和安全要求的前提下进行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立体绿化。
城市高架桥、拱桥、城市防洪堤岸、公共停车站、泵站、污水处理厂、公厕等市政设施,凡具备条件适宜采取立体绿化的,应当实施立体绿化。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地理气候特征,制定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的技术规范,对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进行指导。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养护责任】 城市绿地按照下列分工,负责养护管理:
(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及城市道路绿化等,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业主或者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四)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五)其他城市绿地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第十九条【绿地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或者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占用的,应当提供不少于同等绿化面积的补偿方案,并按下列规定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一)占用绿地1公顷以上的,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占用0.1公顷以上不足1公顷的公共绿地或者0.4公顷以上不足1公顷的其他绿地,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占用0.1公顷以下的公共绿地或者0.4公顷以下的其他绿地,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当及时退还并恢复绿地原状。
第二十条【山体水系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破坏城市绿地的地形、地貌、水系和植被。城市内的山体开挖或改造、水系绿化建设或填埋,城市园林绿化和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其进行考察、论证。
第二十一条【树木修剪】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对树木进行修剪。
树木生长影响管线安全需要修剪的,相关管线 单位必须在15个工作日前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及时组织修剪。
有关单位为处理应急事故,可根据情况对树木先行修剪,在险情排除后七日内应书面告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养护管理责任单位。
第二十二条【树木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毁坏城市树木。因建设等原因确需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必须按规定报批,并负责赔偿树木所有权人的经济损失(赔偿标准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另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和公民生命安全时,有关单位可先行移植或者砍伐,并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树木管理单位,补办手续。
第二十三条【砍伐约束】 城市树木,不论其权属,都必须凭证砍伐、迁移,坚持“伐一栽三”的更新制度,并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
(一)必须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本城市规划区一处一次迁移(除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外),砍伐3株以下(含3株)者,由所在区(县)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处一次迁移,砍伐3株以上100株以下(不含100株)者和单株城市街道行道树及胸径在20cm以上树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基建砍伐树木,办理报批手续时,必须出示绿化种植图、红线图、建筑设计施工图等资料。
第二十四条【避让保护】 城市中新建各类管线应当按规范埋设,并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10个工作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禁止行为】 城市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悬挂物体;
(三)取土堆土、焚烧、倾倒垃圾、排放有害液体或污水污物、堆放杂物等;
(四)擅自设置广告、摆摊设点、停放车辆;
(五)擅自拆除绿篱、花坛或者铲除草坪;
(六)污染、损坏建筑小品及其它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等;
(七)践踏绿地、攀折树枝、采花摘果、剪取种条、偷取草花及盆花、开垦种植等;
(八)其它损毁绿地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名木古树保护】 禁止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相关程序审批。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层级监督】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信息公开】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绿化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城市绿化的资源调查、监控预警、服务指导、知识普及,依法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经依法批准或者批准修改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二)经依法划定或者调整的城市绿线;
(三)城市绿化行政许可条件、程序以及依法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四)城市绿化监督检查的情况;
(五)对违反绿化法律法规行为的查处情况;
(六)承接园林绿化工程企业的信用状况;
(七)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联动机制】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工作联动协作机制,对违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的行为按照各自职责及时进行制止和查处。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在五个工作日内,查处违反城市绿化管理的行为,并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举报人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一】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 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经批准占用、期满后仍占用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貌,并按照占用面积处以每平方米每天20-50元的罚款;
(二) 任意降低工程项目绿化用地比率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该项绿化工程总造价20%的罚款。
(三) 工程绿化建设项目不按期完成的,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对责任单位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5%-10%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绿地中埋设管线、强行开挖绿地等,应当负赔偿责任,并处以损失总造价2倍的罚款。
(五) 非养护管理责任人,以修剪名义毁坏行道树的,处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责令按规定补植树木,并处以树木价格5倍的罚款;
(六) 擅自移植树木的,责令限期改正;无法改正的,责令按规定补植树木,并处以移植树木价格3倍的罚款;
(七) 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按规定补植树木,并处以砍伐树木价格5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二】 在城市绿地内,违反下列内容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按照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悬挂物体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倾倒垃圾、排放有害液体或污水污物、堆放杂物、开垦种植等,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取土、焚烧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设置广告,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拆除绿篱、花坛或者铲除草坪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摆摊设点、停放车辆或者污染、损坏建筑小品及游艺、休息、浇灌、照明等绿化附属设施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践踏绿地、攀折树枝、采花摘果、剪取种条、偷取草花及盆花、开垦种植等,处以200-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兜底条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本条例没有规定行政处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履职保障】 对拒绝、阻挠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行政管理部门责任】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绿地、名木名词解释】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
本条例所称公园绿地,是指向社会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
本条例所称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本条例所称防护绿地,是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本条例所称附属绿地,是指城市建设用地中除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主要包括居住、工业、仓储、公共设施、道路等用地中的绿地。
本条例所称其他绿地,是指位于城市建设区之外,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其中,树龄在三百年以上的为一级古树,其余的为二级古树。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十六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