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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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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农村集中式饮用水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221124日邵阳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3328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邵阳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4月18日


邵阳市农村集中式饮用水安全管理

若干规定

2022年11月24日邵阳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33月28湖南省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查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集中式饮用水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是指从水源地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生活饮用水。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集中式饮用水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集中式饮用水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政府主导、集体经济组织投入、受益主体付费、社会资金参与的多元化资金投入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集中式饮用水供水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集中式饮用水安全相关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集中式饮用水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行资金的支持,将水源保护区划定、环境整治和维护管理,水质监测和卫生监督等所需经费以及农村集中式饮用水安全供水保障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农村集中式饮用水安全供水保障资金按农村常住人口(包括无当地户籍的常住人口)不低于十元每人每年的标准,由财政予以保障,主要用于保障农村集中式饮用水的安全供水,补助因水价低导致的政策性亏损、供水工程的重大维修和供水事故处置等。

农村集中式饮用水安全管理实行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纳入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绩效考核评价内容。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集中式饮用水供水工程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原水统筹、资源整合、规模发展、因地施策的原则,逐步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建设。不具备城乡供水一体化条件的区域,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进区域供水规模化建设。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生态环境状况以及水质、水量等水资源条件,统筹规划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饮用水水源地实行一源一策管理制度,纳入河湖长制管理范围。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布,实行年度动态更新。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对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状况进行评估,对水源水质超标严重、难以完成达标整治、经净化消毒后仍超标的水源地,应当予以替换或者撤销,并采取开发新水源地、就近联网供水等办法,保证持续稳定安全供水。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分级分批推进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定和调整;依据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和调整权限,提出划定和调整方案,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按规定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对尚未划定水源保护区的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明确保护范围,并设定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进行常规水质指标监测,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管护机制,实行安全巡查制度,可以设立一定数量的护水员;督促和指导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制定水源保护公约。

第五条  农村集中式饮用水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集中式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参加。

第六条 农村集中式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加强工程设施管理及运行管护。

农村集中式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配备与其供水规模相适应的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开展日常性水质检测,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达不到前款规定要求的农村集中式饮用水供水工程,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或者规模集中供水单位进行日常性水质检测,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扶持。

第七条 农村集中式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下列安全供水措施:

(一)供水水量、水质和水压符合规定标准,并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二)保持供水设施和周围环境清洁;

(三)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设备、管网和消毒剂,并加强维护管理;

(四)自备水源供水设施、非饮用水供水设施不得与农村集中式饮用水供水设施、管网相连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村集中式饮用水进行卫生监督,对出厂水、末梢水进行水质监测,结合本行政区域水环境状况将氨氮、锰、锑等地域性元素列入常规检测项目,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通报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对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督促供水单位限期改进,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农村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和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建立应急保障体系,实行重大事件值班、报告、检测、处理制度。

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供水管网延伸工程的供水安全应急预案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事件,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山洪、干旱、冰雪等极端天气条件下农村集中式饮用水供水保障的应对工作,必要时应当采取应急调水、送水等措施,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供水单位应当增加水样抽取数量和频次,根据水量、水质、天气变化等及时调整饮用水消毒剂投加量,保证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236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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