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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暂行规定
日期:08-06-04 11:36:26 来源: 点击:

  根据公安部《服务群众十六项措施》(公交管 [2007]103 号)的通知精神,紧紧围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目标,按照“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的工作要求,结合我省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实际,对事故认定复核暂行规定如下:
  
一、复核程序
  
(一)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当事人申请复核书后,要及时通知事故其他当事人。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复核申请受理后 30 日内,对申请人提出的复核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核结论。复核结论作出后 5 日内,要召集事故各方当事人,当场宣布。
  
(二)复核人员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核意见:
  1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当作出维持“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
  2
、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错误、程序违法、处理不恰当的,应当作出撤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由承办单位在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 10 日内另行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新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后 5 日内,由作出撤消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当事人当场宣布。
  3
、承办单位另行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认定意见不得与原认定意见相同。对承办单位拒不执行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的,按照《人民警察法》第 43 条规定予以处理,还可以按照《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规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同时按照《公安机关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进行错案追究。
  
二、复核资质
  
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各市州公安局交警支队以及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应成立道路交通事故复核领导小组。复核领导小组应由具有事故处理高级资格的交通警察组成,负责交通事故认定的审核、复核工作。
  
三、不予受理复核的情形
  
(一)经复核后,当事人仍对事故认定存有异议要求再次复核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应书面告之。
  
(二)复核前或复核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经法院受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受理复核工作,同时可以口头答复当事人。
  
四、复核后的调解
  
(一)对当事人收到复核意见之日起, 10 日之内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调解申请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予调解。
  
(二)复核前或复核期间,交通事故当事人向公安机关共同提出书面申请调解的,复核工作中止,办案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调解。
  
(三)复核中的调解以一次为限。
  
五、其他
  
(一)受委托的律师可以查阅、复制、摘录交通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如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检验鉴定结果等相关证据材料。
  
(二)当事人请律师到场咨询和要求复印相关证据材料前,必须出具相关证明与证件和申请书,同时将所有证明包括身份证复印件交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随交通事故案卷一并存档。
  
(三)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以及应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的内容不得查阅、复制和摘录,其他内容,在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交相关证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复制。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复制的证据材料上加盖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
  
本规定自 2007 9 1 日起实施。 2007 9 1 日起,所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要注明当事人可在 3 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事故认定复核的权利。
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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