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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SYCR-2017-01005

市政办发〔2017〕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邵阳市农村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3月15日     

邵阳市农村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农村供水管理,明确责任,确保农村供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上级有关农村饮水安全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各类农村供水工程。包括乡镇集中供水工程、单村集中供水工程、分散供水工程及其他跨乡镇、跨村集中供水工程等。

第三条农村供水工程属于公益性基础设施,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供水工作责任主体,对农村供水保障工作负总责。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城乡供水一体化,建立健全管理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加强农村供水管理,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及饮用水安全纳入县级人民政府任期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行资金的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农村供水工程。

第四条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农村供水工作。

发改、财政、住建、环保、卫生计生、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的农村供水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农村供水管理的有关工作,并确定相应的管理人员。

第二章目标任务

第五条按照“城乡一体化、区域规模化、管理规范化”总原则做好“十三五”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作,采取新建、扩建、配套、改造、联网等方式,进一步提高农村自来水普及率、水质达标率、供水保证率和工程运行管理水平。到2020年,实现全市农村自来水普及率达到82%以上,供水保证率95%以上,水质合格。 

第三章建设与管理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农村供水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农村供水发展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经批准的农村供水发展规划需要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农村供水发展规划,优先发展城乡一体化和规模化供水工程。

第七条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编制初步设计或者实施方案,按事权划分原则进行审批。

农村供水工程的初步设计或者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水质净化和消毒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施等内容。其中,日供水1000吨以上或者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的农村供水工程,应当建立水质化验室,配备相应的水质化验设备和人员。

第八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应当使用存量建设用地,确需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所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可以采用划拨方式供地;使用集体土地的,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一致,给予用地补偿,按集体建设项目用地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九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学评价。农村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建设管理,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有关规定。

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

单村供水工程的施工,可以在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农村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正式投入使用。

第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经有关部门组织清产核资、明晰产权后,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农村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政府予以补助的,其所有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三)由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个人)共同投资的,其所有权按照出资比例由投资者共同所有。

(四)由单位(个人)投资,政府给予补助的,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单位(个人)转让农村供水工程的,其中政府补助资金转为政府投资资金。

第十一条各县市区应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明确农村供水工程服务管理机构、职责,实行专人管理。监督管理水质检测、水厂运行,管理和使用维修基金,协调相关单位做好水源保护工作、落实有关优惠政策,制订突发事件供水应急方案、协助处理供水突发事件。

各县市区要建立县级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基金,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维修和养护的补贴。资金来源包括财政补贴、水费提留。

第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方式,委托有资质的专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以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规模较大的集中供水工程,由按规定组建的项目法人负责管理;以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规模较小的供水工程,可由工程受益范围内的农民用水户协会负责管理;单户或联户供水工程,实行村民自建、自管。由政府授予特许经营权、采取股份制形式或企业、私人投资修建的供水工程形成的资产归投资者所有,由按规定组建的项目法人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  农村供水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根据供水成本、费用等变化,充分考虑用水户承受能力等因素适时合理调整。有条件的地方,可逐步推行两部制水价制度。

第十四条  农村供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县级水质检测中心应按国家标准、规程规范开展水质检测工作。

供水规模1000吨/天(或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水厂对水源水、出厂水、末梢水进行日常检测;供水规模1000吨/天以下水厂日常检测由水质检测中心按要求巡检。

第十五条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村供水工程的取水、制水、供水定期进行卫生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供水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并督促农村供水单位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农村供水安全。

第四章水源保护

第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调整水源保护区的产业结构,促进经济建设和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农村供水安全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供水单位应当制订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城市供水管网延伸工程的供水安全应急预案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实行分级保护管理。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配备相应人员做好水源巡查,确保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第二十条  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和泵站周边,不得从事可能造成污染、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农村供水水源进行监管;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农村供水水源。

第二十二条因开矿、建厂、企业生产及其人为原因造成水源变化、水量不足、水质污染或工程设施损坏的,按照“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赔偿” 的原则,由造成污染、破坏的单位或个人负责修复并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供水水源、供水工程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污染水质、破坏或者损坏农村供水工程的违法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进行责任追究:

(一)未依法对农村供水水源定期进行监测的;

(二)未依法对农村供水工程的取水、制水、供水定期进行卫生监测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取培训费用的;

(四)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农村供水工程不能正常运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农村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达不到供水条件要求的;

(二)擅自停业的;

(三)擅自扩大供水范围或改变供水性质的;

(四)擅自提高供水价格的;

(五)对水源及出厂水质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六条其他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应及时制止,限期改正,据实追偿损失。蓄意破坏供水设施的,公安部门应予介入,依法调查处理。

(一)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缴纳水费的;

(二)窃水、擅自接水或改换计量仪表的;

(三)毁坏供水设备和管网设施的;

(四)私自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设施安全运行的;

(五)破坏水源、污染水质或蓄意投放危险物质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地实际,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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